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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步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理由:本件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得供調查。
另被告爭執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有錄音,應可由錄音帶證明其未為辱罵之行為等語,然上開錄音帶告訴人固無法提出,但本件既已由在場之證人即案發當天在現場之警員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確有聽見被告辱罵之字眼等語,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衡情當無冒偽證之責任陷害被告之必要,再由被告審理期間對公訴人情緒化用語的表現,已顯示其激動時口不擇言之人格特徵,足認證人黃步蟾、乙○○之證述應屬真實,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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