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360,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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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克強
彭秋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07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克強、彭秋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克強(原名楊桃明)於民國95年間與案外人毛宗華合夥經營勝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昌公司),毛宗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克強負責公司之財務。

緣勝昌公司同意以支票1 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為昌勝企業社、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27,136元)墊付告訴人張建衡應支付予陸輝瀝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輝公司)之瀝青貨款227,136 元,惟毛宗華則要求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發票日為95年5月17日、到期日為95年6月25 日)作為擔保。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陸輝公司前揭瀝青貨款乃由告訴人自行陸續清償完畢。

詎被告楊克強竟不將告訴人所交付作為擔保之上開本票返還,反將本票交予被告彭秋國。

而被告楊克強與彭秋國間均明知並無借貸關係存在,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26 日由彭秋國具狀提出上述告訴人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292 號裁定准許後,再由被告彭秋國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張建衡為負責人獨資經營之東臺灣土木包工業對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此訴訟及強制執行方式,共同詐得款項 227,136元,因認被告楊克強、彭秋國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 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毛宗華之證述、㈡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函、㈢被告彭秋國基隆市農會帳戶往來明細、㈣昌勝企業社票號BV0000000支票1紙、㈤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2 號全卷、㈥本院債權憑證、㈦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克強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前開本票,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彭秋國,嗣被告彭秋國則將該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准許後強制執行收取第三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對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 227,136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彭秋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5年初與毛宗華合夥經營勝昌公司,毛宗華為實際負責人,伊則負責公司之財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慧驊,林慧驊之夫為林全勝,林全勝之妹則為毛宗華之同居人,林慧驊、林全勝為劃標線的工人,但因林慧驊、林全勝具有原住民身分,投標有時較為有利,所以才以林慧驊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林全勝亦掛名「昌勝企業社」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為毛宗華。

伊一開始時只有參與出資,並不負責經營,一直到95年底伊才接手勝昌公司的經營。

當初伊是透過毛宗華取得兩張本票,一張的發票人是告訴人名義,一張發票人是告訴人為負責人之東臺灣土木包工業名義,伊透過毛宗華收過告訴人個人及其所設立之東臺灣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 張,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收受本票。

後來伊有因告訴人已清償陸輝公司瀝青貨款,而將東臺灣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之本票退還告訴人;

至告訴人個人名義之本票,因伊向被告彭秋國週轉借貸所以交付被告彭秋國。

告訴人所經營的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在95年間所標的工程,向勝昌公司借貸不少金錢,伊也為勝昌公司向外週轉現金,當時勝昌公司還都是毛宗華在負責,連縣警局工程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都是勝昌公司出的,所以才會有協議書約定保證金440, 250元告訴人領回時,應交給勝昌公司,且當初本票是交給告訴人當場收下,如果是偽造的本票,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等語;

被告彭秋國亦坦承確有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受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應支付予告訴人之工程款227,136元,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楊克強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本票係伊朋友即被告楊克強持以向伊調現,伊就是單純借款予被告楊克強,伊也不認識告訴人,但被告楊克強有陸陸續續的借錢,伊才會記錯借款的時間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克強於95年間與案外人毛宗華合夥經營勝昌公司,由毛宗華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克強負責公司之財務(勝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慧驊,林慧驊之夫為林全勝,林全勝之妹則為毛宗華之同居人)。

緣勝昌公司同意以支票 1紙(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為昌勝企業社、面額為227,136元)墊付陸輝公司之瀝青貨款227,136元,並由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日為95年5月17日、到期日為95年6月25日)予毛宗華。

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支付,陸輝公司前揭瀝青貨款乃由告訴人自行陸續清償完畢。

而上開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嗣由被告彭秋國於96年4月2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 292號裁定准許後,再由被告彭秋國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告訴人為負責人獨資經營之東臺灣土木包工業對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取得227,136元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人毛宗華證述無訛,且有前揭支票、本票各1紙、陸輝公司證明書、本院98年2月12日花院能97執仁字第127號執行命令、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8年3月6 日吉鄉建字第0980003583號函、本院96年度票字第292號裁定各1份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毛宗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為昌勝企業社、面額為 227,136元之支票,確實為伊所開立並親手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同時開立發票人為告訴人之本票1 紙交給伊,伊則轉交當時也在場的被告楊克強,因為被告楊克強負責公司財務, 95年3、4 月間勝昌公司與東台灣土木包工業開始洽談合作,當時是告訴人與其太太一起到勝昌公司,因為勝昌公司與東台灣土木包業有標案要合作,告訴人希望勝昌公司能把告訴人所欠陸輝公司的瀝青貨款付掉,否則陸輝公司就不會再出貨,伊就沒有辦法投標,所以伊才會開支票讓告訴人去付陸輝公司的欠款,也才會要求告訴人開本票作為擔保。

伊不記得後來告訴人是否還有再開出其他本票,伊只知道後來告訴人還有向勝昌公司借一些款項,也有透過伊向許憶梅借款,且後來都沒有清償。

伊後來在95年底時,因為涉及官司,所以把勝昌公司之權利及義務都轉讓給被告楊克強,伊及林慧驊等人都退出公司的經營等語,經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核交卷第52頁至第53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東台灣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常與陸輝公司往來,曾經欠本案之貨款,後來也還了,因為當時伊是保人,陸輝公司不認識被告,該筆款項是伊與勝昌公司作標案所需要的瀝青的款項,是勝昌公司自己欠的,伊開本票只是要擔保伊會把支票交予陸輝公司,因為當初是伊跟陸輝公司接洽,所以要透過伊去清償,伊從來沒有跟勝昌公司調過錢,也從來沒有開過東台灣土木包工業為發票人名義的本票給證人毛宗華。

伊是在95年年初與勝昌公司洽談合作,當時萬榮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的工程已經投標了,吉安鄉公所工程是伊還沒有認識他們的時候就已經得標了,勝昌公司並沒有作瀝青,只有作標誌、標線等語。

經本院以此當庭質之證人毛宗華,證人毛宗華明確證稱:該筆金額係告訴人所積欠而非勝昌公司所欠,當時勝昌公司與證人張建衡合作的第1 個工程是萬榮鄉工程,瀝青只有用到一點點,且勝昌公司主要的工作是劃線而不是鋪柏油,所以不可能有20幾萬元瀝青款項等語(參本院卷㈠第71頁);

經本院再質之證人張建衝,證人張建衡則證稱:這筆支票所載之227,136 元,與勝昌公司有關係,因為當時伊與勝昌公司是合夥人,伊當時標到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年度的修補工程,所以這20幾萬是用在花蓮縣吉安鄉公所的工程,伊與勝昌公司共合作3 工程:萬榮鄉公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年度的修補工程,關於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5年度的修補工程,在伊還沒有與勝昌公司談合作時,伊就先標到了,後來證人毛宗華、被告楊克強就跟伊講既然要合作就應該全部合作云云,與證人毛宗華就積欠陸輝公司之227,136 元,就是何人欠款已證述不一。

然如前證人張建衡於本院證言,亦證稱:勝昌公司並沒有作瀝青,只有作標誌、標線等語,則勝昌公司既沒有作瀝青,何以會有瀝青貨款債務?且證人張建衡於偵查中即已自承:當初被告楊克強(按應係證人毛宗華之淆)開支票係代伊向陸輝公司購買柏油(瀝青)的錢...等語(參核交 725號卷第6 頁),足見上開陸輝公司瀝青貨款,是否確係勝昌公司所積欠,並非無疑。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勝昌公司與東台灣土木包工業所合作之95年度萬榮鄉○號鄉道養護工程(以下簡稱萬榮鄉工程)、吉安鄉道路維護及整修工程(以下簡稱吉安鄉工程)、花蓮縣警察局95年度標誌標線工程(以下簡稱縣警局工程)資料可知,上開工程係分別於95年3月30日、95年1月10日、95年4月24 日決標,則吉安鄉工程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得標時,雙方並未開始合作,而勝昌公司又僅係劃設標誌、標線的公司,是告訴人所指稱上開積欠陸輝公司227,136 元係勝昌公司所積欠云云,即難採信。

且苟如告訴人所證,陸輝公司瀝青貨款係勝昌公司所積欠,陸輝公司應無不識勝昌公司之理,且又何須輾轉由告訴人出面交付支票,甚且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告訴人經營公司多年,要無可能如此,是此部分之證述自以證人毛宗華所證係東台灣土木包工業積欠陸輝公司貨款等語,與客觀證據相符並較符情理而堪採信。

㈢再者,證人張建衡於警詢時係證稱:伊當時與被告楊克強合夥勝昌公司,是被告楊克強口頭迫伊入夥,但經伊觀察該公司在外積欠一堆債務,約1 個月後伊就沒有與該公司往來云云(參警卷第6頁至第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縣警局工程是伊借牌予勝昌公司云云(參本院卷㈡第275頁 );

且被告楊克強亦提出與告訴人間所簽之協議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竟稱:縣警局工程東台灣土木包業與勝昌公司沒有簽任何協議書云云(參本院卷㈡第 275頁),然告訴人於另案時時則又稱:協議書確係告訴人所簽云云,先後有所不一,惟勝昌公司與東台灣土木包工業確有簽立協議書1份,有該協議書正本1份附卷可佐(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14號卷第5頁至第6頁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實有所不一。

本案顯與被告楊克強所經營之勝昌公司因與告訴人發生合夥內容、工程款項分擔、與其他承包商工程款支付之爭議有關。

㈣告訴人又一再指被告楊克強在告訴人清償對陸輝公司之瀝青貨款後所返還之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嗣後為伊提出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作為證據後即已遺失云云。

然查,經本院查核卷內資料,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偽造本票,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全卷,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偽造本票,且在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告訴人(即該民事事件之上訴人)所稱之偽造本票,即係本案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參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事件第41頁),且當庭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楊克強即陳稱:此並非楊桃明(即楊克強)還給上訴人的本票等語(參本院97年度簡上字民事事件第45號第38頁),而被告楊克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審判長所提示的,就是本案告訴人名義的本票影本,即該事件卷宗第41頁的本票。

再者,告訴人亦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時要求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楊克強所交還之本票係屬偽造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號第20頁),然若告訴人確實握有所謂之「偽造本票」,何以在民事事件審理時歷經二審未加以提出;

反觀被告楊克強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曾分別簽發以告訴人個人名義及以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面額均相同之本票2 紙,而其中以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嗣因告訴人已償還陸輝公司欠款而業以返還告訴人等語(參警卷第18頁、核交 725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㈠第14頁)。

足見,本案是否確有告訴人所稱之「偽造之本票」,亦非無疑?㈤再依前開證人毛宗華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所經營之東台灣土木包工業,確實與勝昌公司不僅有合作投標本案三件工程,且亦有多次資金借貸往來,而此,亦可從縣警局工程中,告訴人係以與勝昌公司均為同一實際負責人之「昌勝企業社」之支票,用以支付該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即可知(參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

是被告楊克強辯稱,本案本票係其持向許憶梅轉向被告彭秋國借款而交付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既因告訴人與勝昌公司間迭有資金借貸往來,被告楊克強因而取得本案本票,即難謂有何施用詐術;

告訴人就簽發本票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楊克強將本票再轉讓予第三人作為借貸之擔保,至多也僅為被告楊克強與告訴人間是否負民事責任之問題。

至告訴人一再指訴之「偽造本票」,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有此一與本案本票相似而為被告楊克強所偽造之本票存在,且告訴人就本案其他部分之指訴又先後有所不一,已如前述。

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有疵之指訴,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之情形下,即為被告楊克強不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彭秋國於偵查中即供稱:被告楊克強於95年6 月間持告訴人名義之本票向伊借款,借款的來源是現金和向國泰人壽借款,且伊在95年6月、7月、8 月間都有向國泰人壽借款的等語(核交卷725號第12 頁),而被告彭秋國確有向國泰人壽於95年8月11日借款50萬元、95年9月5 日借款38萬元等情,有國泰人壽98年9月15日國壽字第0980090555號函附保單貸款一覽表在卷可稽(參核交725號卷第21頁、第22頁),雖與被告所供係在95年6月、7月有借款有所不同,惟勝昌公司係多次向外週轉金錢,金額大約都在1、20 萬元,為證人毛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見勝昌公司確實多次向外借貸,而被告彭秋國則係多次透過許憶梅借款予被告楊克強等情,亦據被告彭秋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則本院認本案被告彭秋國確有向國泰人壽借款之事實,僅於偵查中就借貸時間供述略有約2 個月的出入,衡情在事隔多年就借款明確時間記憶有誤並非不合理。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秋國與楊克強間確實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而足認被告彭秋國係與被告楊克強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向告訴人詐取本票金額,自不能僅以被告彭秋國就借款時間供述略屬有誤,即認被告彭秋國並未借款予被告楊克強,是此部分,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彭秋國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勝昌公司交付昌勝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本案支票,確係為告訴人所積欠陸輝公司之瀝青,勝昌公司並因此要求告訴人簽發其本人名義之本票用供擔保。

而告訴人所指被告楊克強另偽造本票1 紙交還告訴人云云,卷內並無任何所謂偽造本票存在,而勝昌公司與告訴人確實合作工程,且告訴人亦曾與勝昌公司有多筆借貸關係,另因告訴人自行清償陸輝公司欠款,被告楊國強已返還告訴人所簽發東台灣土木包工業名義之本票,並將東台灣土木包業名義之本票向外借貸金錢,另被告彭秋國係借款予被告楊克強,且被告彭秋國就借款來源亦已供述甚詳,經查除借款確切時間略有出入外餘均屬實,足見被告楊克強與被告彭秋國確有借貸關係無訛,是本案難認被告楊克強與彭秋國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本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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