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90、4997、5052、5053、5054、5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同年復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9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供己飲用。
庚○○於 98年8月13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99號商店內另犯竊盜案件時經警查獲,庚○○於其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自首該2 次犯行,經警對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全面清查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戊○○、丁○○、丙○○、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行為後,於如附表編號4、5之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該2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行竊之手段、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所│所犯法條及│ 宣告刑 │備註│
│號│地點 │竊財物 │罪名 │ │ │
├─┼─────┼──────┼─────┼──────┼──┤
│ │98年5 月31│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 │
│ 1│日凌晨3 時│取全家便利商│條第1項之 │罪,累犯,處│ │
│ │許,在花蓮│店貨架上價值│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伍│ │
│ │縣花蓮市和│新台幣(下同│ │仟元,如易服│ │
│ │平路460 號│ )330元之約│ │勞役,以新台│ │
│ │全家便利商│翰走路洋酒1 │ │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瓶,得手後將│ │壹日。 │ │
│ │ │該洋酒藏放在│ │ │ │
│ │ │背包內離去。│ │ │ │
├─┼─────┼──────┼─────┼──────┼──┤
│ │98年5月31 │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 │
│ 2│日上午11時│取全家便利商│條第1 項之│罪,累犯,處│ │
│ │許,在花蓮│店貨架上之約│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伍│ │
│ │縣花蓮市○○○○路洋酒1 │ │仟元,如易服│ │
│ │平路460 號│瓶(價值330 │ │勞役,以新台│ │
│ │全家便利商│元),得手後│ │幣壹仟元折算│ │
│ │店。 │將該洋酒藏放│ │壹日。 │ │
│ │ │在背包內離去│ │ │ │
│ │ │。 │ │ │ │
├─┼─────┼──────┼─────┼──────┼──┤
│ │98年6月12 │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 │
│ 3│日晚上20時│取統一超商貨│條第1 項之│罪,累犯,處│ │
│ │許,在花蓮│架上之約翰走│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伍│ │
│ │市○○路72│路洋酒1 瓶(│ │仟元,如易服│ │
│ │號統一超商│價值300元) │ │勞役,以新台│ │
│ │。 │,得手後將該│ │幣壹仟元折算│ │
│ │ │洋酒藏放在背│ │壹日。 │ │
│ │ │包內離去。 │ │ │ │
├─┼─────┼──────┼─────┼──────┼──┤
│ │98年6月1日│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自首│
│ 4│上午7時許 │取統一超商貨│條第1 項之│罪,累犯,處│ │
│ │,在花蓮縣│架上之約翰走│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伍│ │
│ │吉安鄉○○○路威士忌洋酒│ │仟元,如易服│ │
│ │8街223號統│1 瓶(價值 │ │勞役,以新台│ │
│ │一超商。 │800元),得 │ │幣壹仟元折算│ │
│ │ │手後將該洋酒│ │壹日。 │ │
│ │ │藏放在背包內│ │ │ │
│ │ │離去。 │ │ │ │
├─┼─────┼──────┼─────┼──────┼──┤
│ │98年6月18 │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自首│
│ 5│日下午14時│取統冠超市貨│條第1 項之│罪,累犯,處│ │
│ │許,在花蓮│架上之約翰走│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伍│ │
│ │縣吉安鄉○○路洋酒1瓶( │ │仟元,如易服│ │
│ │強路540號 │價值750元) │ │勞役,以新台│ │
│ │統冠超市。│,得手後將該│ │幣壹仟元折算│ │
│ │ │洋酒藏放在背│ │壹日。 │ │
│ │ │包內離去。 │ │ │ │
├─┼─────┼──────┼─────┼──────┼──┤
│ │98年6月15 │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 │
│ 6│日凌晨2時 │取全家超商貨│條第1 項之│罪,累犯,處│ │
│ │許,在花蓮│架上之威雀威│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陸│ │
│ │縣花蓮市中│士忌洋酒1瓶 │ │仟元,如易服│ │
│ │山路309號 │(價值790元 │ │勞役,以新台│ │
│ │全家超商。│),得手後將│ │幣壹仟元折算│ │
│ │ │該洋酒藏放在│ │壹日。 │ │
│ │ │背包內離去。│ │ │ │
├─┼─────┼──────┼─────┼──────┼──┤
│ │98年5 月11│庚○○徒手竊│刑法第320 │庚○○犯竊盜│ │
│ 7│日晚上18 │取統一超商貨│條第1 項之│罪,累犯,處│ │
│ │時許,在花│架上之軒尼士│竊盜罪。 │罰金新台幣陸│ │
│ │蓮縣花蓮市│VSOP洋酒1 瓶│ │仟元,如易服│ │
│ │林森路189 │(價值740元 │ │勞役,以新台│ │
│ │號統一超商│),得手後將│ │幣壹仟元折算│ │
│ │。 │該洋酒藏放在│ │壹日。 │ │
│ │ │背包內離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