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4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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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吳聰學(於民國96年2月1日死亡)於93年間所出售車牌號碼Z7-3710號車輛,其車身係拼裝原車牌號碼9H-686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為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1月9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01 號前失竊)而成,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詎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0餘萬元之代價,向吳聰學購入後,供己使用。

嗣於97年8月 14日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至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路86之36號之國順資源回收場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車輛而查獲。

二、案經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娟、楊玉美、楊文明、吳振中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紀錄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 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

是綜合上開全部比較之結果,應認依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購買本案來路不明之汽車,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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