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易,75,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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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6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3 年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707號慈濟醫院急診處前,竊取乙○○所有之引擎號碼LB50AA-100256號之沙灘車1輛,於同年6 月2日借予不知情之阮洪忠使用,阮洪忠於同日下午4時騎乘該沙灘車在同市○○路○ 段某巷弄內,不慎撞及路旁石頭,致該沙灘車受損,甲○○即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聯絡陳益旺前往修繕,經陳益旺發現該沙灘車為乙○○所失竊,由乙○○報警,並扣得上開沙灘車1輛。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益旺、阮洪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甲○○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益旺、阮洪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益旺、阮洪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助車業有限公司證明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及沙灘車照片共10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尚在緩刑期內再犯本案,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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