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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 9時5 分許,見乙○○位在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21號住宅之窗戶未上鎖,即以爬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客廳鐵桌抽屜內之新臺幣460 元。
嗣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繪測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窗戶具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單親家庭,與父親同住,父親因案入監服刑,又無工作,因饑餓而行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多次進入告訴人家中行竊,為警查獲後仍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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