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17,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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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7年9月22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29-LD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白天、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逕由博愛路左轉進入中正路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RII-715 之輕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乙○○腦震盪及雙手肘擦傷。

甲○○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呂國成前往處理車禍時,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

至告訴人乙○○本身雖亦因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並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無照駕駛肇事,已據其供明在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雖致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惟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之原因,及僅金額因素未能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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