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2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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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駛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應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仍故意為之,且其吐氣之酒測值高達0.87毫克,已對社會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危險,惟未肇事致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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