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3,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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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7日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阿眉溪部落山上飲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G6-9473 號自用小貨客車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126 號住處,然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花蓮線道76號南向1.6 公里處(位於花蓮縣富里鄉),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1分,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聲請書誤繕為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甚多,並因此車禍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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