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交簡,32,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97年8月10日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卡拉OK店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5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 NT8-065號重型機車由上址出發,並沿舊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軒62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舊台九線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大禹162之1號前時,適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警員在該路段執行轄區巡邏勤務,見甲○○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情形,予以攔檢盤查,並因甲○○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6時47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查獲、測試或訊問時,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語等情事。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以97年度偵字397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甲○○同意,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 97年度上職議字第489號駁回再議在案。

惟甲○○因未向國庫支付 4萬元,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50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卻未遵守應履行事項,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危險情事,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