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1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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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003、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柄柴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柄柴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持長柄柴刀攻擊乙○○」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持其所有長柄柴刀乙把攻擊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告訴人乙○○之住宅,亦未攻擊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鳳雲、鄭雪玉、王正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所舉之證人鄧政鴻於偵查中證稱: 97年7月19日伊人在水源住家,根本未到被告住處等語,具見被告所辯並未攻擊告訴人乙節,根本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2紙、照片2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附卷及長柄柴刀1把扣案可稽,至此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要求調查諸多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之核心待證事項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此部分罪名所適用之法條,業據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在卷)。

所犯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與鄰人未能和睦相處,反目成仇,率為本件犯罪,誠屬不該;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不願和解,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長柄柴刀乙把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被告持該柴刀傷害告訴人,自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無疑,乃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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