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16,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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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玉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51年4月16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51年4月6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民國 51年4月16日生)」之記載,顯係「(民國51年4月6日生)」之誤寫,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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