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1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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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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