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玉簡,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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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雙豹、POPEYE BAR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竟基於同一之包括犯意」補充為「與自稱林大哥(可能係丙○○或乙○○,尚待檢察官查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大哥寄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雙豹、POPEYE BAR各1台(各含IC板1塊)並約定對分營收,由甲○○」,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證人丙○○、乙○○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其與林大哥(可能係丙○○或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自民國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被查獲時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經營小吃店之中年婦女,前於87年間曾有賭博前科,本次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 2台在小吃店內與人對賭,經營規模雖不大,然期間長達近 3年,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原於警詢時坦承係林大哥寄放機台,只要機台故障,經伊電話通知,林大哥就會來修理,機台內有多少現金就五五分帳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為迴護證人乙○○,而改口稱:從來沒有分帳過,機台係伊跟乙○○要,乙○○送給伊的云云,顯違常情,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獲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超級雙豹、POPEYE BAR各1台(各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新臺幣 1,480元係在賭博電動機具內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犯林大哥,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該門號申請人為丙○○(58年5月31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現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惟丙○○於98年3月5日到庭否認涉案,證述其係將門號借給胞兄乙○○(56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使用,證人乙○○於同年 3月24日到庭後,雖證稱機台係伊提供,然經隔離訊問,就犯罪事實所述與被告供述不一,就門號來源所述亦有違常情(詳如卷內筆錄),其等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偽證等罪嫌,應先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釐清,在未經偵查、起訴之前,本院尚不宜逕行認定共犯林大哥究為何人,以維人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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