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19,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指定時間內支付甲○○新臺幣貳仟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管鉗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螺絲起子貳支、管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4日1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村樹湖5 號前,趁屋主甲○○所有之農具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由丙○○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管鉗、螺絲起子,乙○○則在該屋大門口處把風,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鋁製大門,得手後置於地面,適為警巡邏時發覺,當場逮捕。

扣得丙○○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管鉗1支。

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6張。

三、核被告丙○○與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件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佳,因失業生活困苦始行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鋁門業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考,素行尚佳,應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衡酌本件係由被告丙○○下手拆卸鋁門,犯罪情節較重,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利益回復之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丙○○賠償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給付之時間為98年4月1日與5月1日各給付新臺幣1 千元,被告丙○○、檢察官及被害人均無意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期能使被告丙○○悔改自己之過錯並建立尊重他人之觀念,以觀後效。

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74條第2項第1款命被告2 人向被害人道歉,惟被告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乙節,此有本院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故毋庸再依該條款宣告命被告2 人向被害人道歉,併此敘明。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管鉗1支,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