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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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 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第1 行前段補充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 月17日起,」。

(二)證據編號1 補充為「甲○○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為3 車之砂石,數量非多及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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