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23,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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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前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上易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95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 9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91年10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渠等2人不知悔改,與乙○○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 403號花蓮縣蔬菜運銷合作社(下稱蔬菜運銷合作社)對外縣市之貨運司機己○○等人,稱渠等為「花蓮縣汽車貨物裝卸工會」(下稱裝卸工會)之會員,運銷蔬菜至該合作社,需由渠等卸貨為由,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95年7月間(起訴書原植為95年6月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 95年7月間),己○○載運丁○○所經營之屏東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之貨物至上開蔬菜運銷合作社,自行卸貨時,戊○○與丙○○基於恐嚇他人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戊○○對己○○恐嚇稱:「你這樣下貨,東西會不見」等語,使程仁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程仁文。

嗣 95年7月間某日,己○○又載運丁○○之貨物至蔬菜運銷合作社後,丙○○與戊○○均明知己○○並無法律上義務將裝卸貨物工作交由丙○○與戊○○承作,其二人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告知己○○若不讓其二人卸貨,其貨物將會遺失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己○○自行卸貨之權利,及使己○○迫於無奈接受丙○○與戊○○之卸貨,按月支付丙○○與戊○○ 95年7月份至10月份共新臺幣(下同)4 萬元卸貨費用,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96年 1月間,丁○○所僱用之某位已離職司機載送貨物至蔬菜運銷合作社,戊○○與丙○○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向丁○○恐嚇稱:「要不要照之前雲林縣詔安合作農場每月交 1萬元,這樣我們就不跟你們公司囉嗦」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

嗣於 96年2月間,丙○○與戊○○均明知丁○○並無法律上義務將裝卸貨物工作交由丙○○與戊○○承作,其二人即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告知丁○○若讓其二人卸貨,就不跟你們公司囉嗦等語之脅迫方式,妨害丁○○自行卸貨之權利,及使丁○○迫於無奈而接受丙○○與戊○○之卸貨,而於96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同年 4月10日及同年 5月4日各交付丙○○與戊○○1萬元卸貨費用,行無義務之事。

(三)96年12月30日凌晨 1時許,丁○○之司機甲○○載送貨物至蔬菜運銷合作社,丙○○與乙○○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包圍甲○○之貨車,由丙○○恐嚇甲○○稱:「你們老闆事情沒處理好,不准下貨、你如果下貨的話等一下就有事情」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

又丙○○與乙○○均明知甲○○並無法律上義務將裝卸貨物工作交由其 2人承作,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與乙○○以阻擋貨車進入蔬菜運銷合作社而不讓甲○○自行卸貨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其自行卸貨之權利。

數分鐘後,丙○○又另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犯意,在蔬菜運銷合作社撥打電話向丁○○恐嚇稱:卸貨必須由渠等決定、反正要文要武都沒關係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

嗣於96年12月31日、97 年1月5日及1月10日之三日,由丁○○之司機庚○○分別載運貨物至蔬菜運銷合作社時,丙○○、乙○○分別基於恐嚇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犯意聯絡,包圍庚○○之貨車,由丙○○恐嚇庚○○稱:「我們是裝卸公會,不可能讓你自己下貨、你如果下貨試試看」等語,均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庚○○。

又於上揭三日,丙○○、乙○○均明知庚○○或丁○○並無法律上義務將裝卸貨物工作交由丙○○與乙○○承作,其二人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庚○○或丁○○之同意,即強行卸下庚○○所載之貨物,妨害庚○○及丁○○自行卸貨之權利。

嗣 97年1月20日,乙○○明知丁○○並無法律上義務將裝卸貨物工作交由其承作並支付卸貨費用,竟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傳送 1張內容載有「我們是汽車裝卸公會、你不要為難我們,每件10元,合計 983件,記得明天一定要帶工資來」等字樣之文件予丁○○,丁○○迫於無奈,遂於同年月22日由庚○○將 5千元卸貨費用交付乙○○收受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甲○○、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乙○○傳真予證人丁○○之通知文件1紙、被告戊○○簽收之估價單4張及被告乙○○簽收之估價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應不以被害人在場或心生畏懼為要件;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

最高法院於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 3人均為裝卸工會之會員,欲保有卸貨之工作機會,分別對於證人己○○、丁○○、甲○○、庚○○等人,施以上開強暴或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行卸貨權利之行為,及強行卸貨後收取卸貨費用之行為,自屬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自行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就事實一(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行,被告丙○○與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三)之部分,被告丙○○與乙○○於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1日、97年1月5日及97年1月10 日分別對證人甲○○、庚○○及丁○○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事實一(一)被告丙○○與戊○○犯強制罪部分,其等 2人於95年7月份至10 月份之密接時間內,陸續收取卸貨費用,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與戊○○亦於96年2月5日、3月5日、4月10日及5月 4日之密接時間內,陸續收取卸貨費用,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三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時間亦有先後,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與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按,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二)、(三)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一(二)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之各罪,亦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正常管道謀職,竟以強制他人不得自行卸貨並強索送貨司機卸貨費用之手段為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謀求工作之機會,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丁○○、程仁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查,並賠償證人丁○○、程仁文相關損失,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3 人於本件獲利非鉅,暨其等之品性、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危害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一(一)及事實一(二)中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係於 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丙○○與戊○○就事實一(二)所為強制罪之接續犯行,行為終了於96年5月4日,既於 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以觀後效。

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 3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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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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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一)│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二)│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三)│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肆│
│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
│            │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肆日│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被告戊○○部分)
┌──────┬───────────────────────────┐
│事實        │宣告刑                                                │
├──────┼───────────────────────────┤
│事實一(一)│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一(二)│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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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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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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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三)│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肆罪,各處拘役拾肆日,如易│
│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肆罪│
│            │,各處拘役拾肆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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