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邀請乙○○用餐,惟乙○
-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上揭時間,接續4次以伊所使用之上
- 二、其次,被告固以因告訴人均不接聽伊撥打之電話,並認為大
- 三、再者,告訴人確於96年11月7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
-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
- 二、被告無視其就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間之曖昧,甚或不正
-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固非不良,然無視其就其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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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簡字第91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其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邀請乙○○用餐,惟乙○○於席間竟以電話告知甲○○之妻其等共進晚餐,導致甲○○之妻因此起疑,進而與甲○○爭吵乙事,心生不滿,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24日12時20分50秒、同年10月26日14時13分28秒、10月26日20時23分32秒、10月28日11時4分30秒,接續4次以其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大略為:伊已告知乙○○之夫蔡國平(即小平),蔡國平必定會與乙○○離婚,伊一定要搞到乙○○回大陸,否則難消伊之怒,若蔡國平無法調到乙○○之病例,則伊尚有去年協助乙○○辦理保險理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伊已決定要將該影本交予蔡國平,若明日(即97年10月29日)中午前未拿到新臺幣(下同) 5萬元以花錢了事,即要將伊與乙○○做愛做的太激烈,以至乙○○卵巢破裂,住院手術,及更改保險受益人等情事告知蔡國平,切勿懷疑等詞之行動電話簡訊共4 筆,而以此方式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於付款前即報警處理;
嗣經警循線通知甲○○前來說明,始獲上情,而甲○○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上揭時間,接續4 次以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傳送內容大要如上揭所示之行動電話簡訊共4 筆予告訴人乙○○,告訴人則因此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並未依簡訊指示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前,給付被告5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證綦詳,復有上開4筆簡訊之電腦螢幕列印資料4份、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已表明若告訴人未依指示限期給付上開款項,即要將其與告訴人間疑有曖昧關係之情事告知告訴人之夫蔡國平,而此將導致告訴人與其夫蔡國平離婚並遭遣返回大陸地區等情,此觀該等簡訊內容自明,而此舉更將危害告訴人之名譽,進而損及夫妻及家庭關係之和諧,乃至告訴人與其夫間婚姻關係能否維持,一般人望之,均會心生畏怖,是該等簡訊要係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施以危害之通知,顯屬恐嚇行為,告訴人復因此報警求援,是告訴人直言其會因此擔心其夫誤會而感到害怕一節,更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二、其次,被告固以因告訴人均不接聽伊撥打之電話,並認為大陸人對錢較為重視,始發送上開簡訊,藉此始告訴人回伊電話云云置辯。
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因伊妻子不喜歡伊與告訴人共同用餐,然告訴人竟仍以電話向伊妻子陳述伊與告訴人上開共進晚餐之情事,伊很生氣,故要求告訴人賠償伊精神損失費用5 萬元等語,且依上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均一再表明若告訴人未依限給付5 萬元,將持診斷證明書去找告訴人之夫揭露告訴人與伊之曖昧關係,並無一語提及要求告訴人儘速或必須接聽伊撥打之電話之情形,苟若被告之目的僅係在要求告訴人與伊聯絡,自可於上開簡訊中表明之,殊無指定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期限及數額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並足認被告確係藉此以遂行要求告訴人給付5萬元之財物之意圖。
三、再者,告訴人確於96年11月7 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就診時,陳稱其當日下午3時有性行為,同日下午4時開始腹痛住院,當晚接受左側黃體囊腫切除及止血手術,同年月12日出院,簽署該次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確為被告,而卵巢破裂可以因性行為,也可以自然破裂等情,固有該院98 年11月11日基門醫宣字第98-2305號函、98年11月26日基門醫宣字第98-2407 號函暨該二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及手術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可參,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已陳明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該院亦未明示告訴人上開卵巢破裂之情形,確係因與他人為性行為所致,而被告既係保險業務員,告訴人並與其熟識而向其購買保險,復因此獲得保險理賠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是被告以告訴人友人身分簽署告訴人之手術同意書,充為見證人一節,並未顯悖於常情。
況且,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曖昧,甚或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然被告亦屬有配偶之人,被告之妻因被告與告訴人之不當通姦情事與被告爭吵,致損及婚姻關係和諧,得以配偶身分主張損害賠償之人,亦係被告之妻,要非本質上為共同侵權行為者之一,而有可歸責性之被告所得請求,是被告以告訴人向被告之妻透露曖昧關係,導致被告與其妻爭吵,並以此要求告訴人支付所謂5 萬元之精神賠償一節,自非法所許,即屬不法無訛。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雖有先後4 次發送前揭四筆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然簡訊內容均為欲將上述危害告訴人名譽及婚姻和諧之事告知告訴人之夫,目的則均係在遂行其不法取財之目的,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無視其就上訴意旨所指其與告訴人間之曖昧,甚或不正常之通姦關係本有可歸責性一節,已如上述,惟被告仍直指其夫妻因此失和險些離婚,認原判決未究明前因(即明知被告之妻已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不正常性關係,告訴人竟仍以電話告知被告之妻上述被告與告訴人共進晚餐一事),復空言否認有何藉此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執此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係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既就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載明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顯亦認被告本案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於主文內僅諭知恐嚇取財罪名,而欠缺「未遂」之記載,於理由欄中則未敘明不記載「未遂」及本件不宜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據上論斷欄之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規定,有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以資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固非不良,然無視其就其夫妻失和情事之發生,本即有可歸責性,竟仍不思自省,反藉此恫赫告訴人以圖取財,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其並未因此獲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重大,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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