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上,17,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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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7年12月11日97年度花簡字第1429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5、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原含袋重零點叁柒公克,現含經取樣簡易試劑測試之微量安非他命及驗餘安非他命各壹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並以92年度花簡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戒治完畢出所;

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94 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住處花蓮市國民12號,以自行拼裝之吸食器1組,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8月27日凌晨零時45 分許,搭乘其友人潘總偉騎乘之車牌號碼PQN-855 號機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佳民橋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停盤查,乙○○於偵查機關尚未得知其涉有吸食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將口袋中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取出,自首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復將藏在其所戴工程帽底層下之安非他命1小包(原毛重0.37 公克,現含取樣經簡易試劑測試之微量安非他命及驗餘安非他命各1 包)交給警方查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份附於偵查卷第9 頁可參,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甲○○當庭取樣微量以試劑測試結果,確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伊係看到駕駛人(潘總偉)滿臉通紅,以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才攔檢2 人,經被告主動將吸食器拿出來,警方詢問後,被告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把工程帽底層的安非他命拿出來,伊在盤查被告之前並未掌握線索懷疑被告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核與其於97年8月27 日所撰偵查報告內容載係被告主動交出吸食器、毒品並坦承犯行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既在警方尚未得知其涉嫌施用毒品,亦無搜索票或可對伊發動偵查之依據前,即主動交出吸食器並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構成自首,公訴人於論告時稱被告於查獲時僅交出吸食器和毒品,並未坦承犯罪,嗣經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才自白犯行,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乙節,似以警方取得吸食器後,既已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被告在此之後坦承犯行,僅構成自白而已為其論據,顯然忽略該吸食器本係被告基於自首之意思而主動交付,若將「被告先主動交付贓證物品配合偵查後,始以言語陳述之情形」,排除在自首範圍之外,不僅未符鼓勵犯罪者悔過自新之立法目的,亦有失公平,是此部分論述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被告執以上訴求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並自陳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減輕疼痛,始施用安非他命1 次之犯罪動機、素行,及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原含袋重0.37公克,現含取樣經簡易試劑測試之微量安非他命及驗餘安非他命各1包),係第2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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