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簡抗,1,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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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6 日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110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0 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2日收受該刑事判決書,緊接著98年1月24 日開始連續放9天年假,看守所及公家機關均未上班,致被告無法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又看守所係於98年2月2日開始上班,被告因此遲誤上訴期間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合法上訴;
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縱監所長官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其上訴仍屬逾期。
又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之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意思表示或為給付之人,於休息日之期間末日無以完成意思表示或給付,故將期間延至非休息日始屆滿,至於期間內縱有其他休息日,因不影響意思表示或給付之履行,並無另行扣除之必要,且無相關扣除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20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判決,經臺灣花蓮看守所長官代為送達判決正本,經抗告人於98年1月22 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98年2月1日屆滿,然該末日為星期日,從而依上開規定,係以休息日之次日(98年2月2日)為合法上訴期間之末日,換言之,本件抗告人至遲仍得於98年2月2日(年假結束之開始上班日)合法提起上訴無礙。
惟抗告人遲至98年2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花蓮看守所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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