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聲,16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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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據此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而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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