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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補充「乙○○前曾於民國 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投交簡字第7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猶」後補充「於同日22時許,」、「沿花蓮縣新城鄉○○○○路北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途經」補充更正為「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駛至與省道台九線交岔路口時左轉後,旋在」,並補充證據「證人甲○○、陳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投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4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最近1次甫於9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又再次犯下本件,足認其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及酒後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為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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