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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至第4 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立得砂石場飲用酒類,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KS─822 號營業曳引車,延臺九線及臺十一丙線往花蓮港方向行駛。」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猶高速行駛,對於道路使用人造成高度之危險,復因酒後肇事,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警詢時仍認飲酒對其駕駛行為未造成影響,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高速行駛又飾詞辯解,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湯國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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