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花簡,206,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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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執行期滿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1 日」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2 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次又再次犯下竊盜犯行,惟已於事後歸還所竊物品及金錢,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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