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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1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共計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附件所示前科紀錄並已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徵,猶未悔改,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端,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戒絕不易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 4小包 (含袋重共計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健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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