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易,59,2010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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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係於民國99年1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HQ-4056號自小客貨車自花蓮市○○路368巷39號騎樓內,起步倒車時,㈡告訴人乙○○於車禍當時已懷孕37週,因此需在家臥病休息,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㈢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先賠償機車受損之修車費新臺幣5800元,有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各1 張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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