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易,87,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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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在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之阿美族年輕女子,因一時疏忽,駕車左轉時未看左方,致撞及穿越馬路之行人乙○○,其過失之程度非輕,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傷勢不輕,其犯罪後自首犯行,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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