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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1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9年6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71-K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路口,因「雙白線處變換車道」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走嘉里路內線道,前面車往左邊家樂福轉過去,我直走怕碰到前車的尾部,稍微右移一點點,我沒有在雙白線處變換車道,請拿出證據云云,依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辯稱並無在雙白線處變換車道,且警方舉發未檢附照片云云,然證人即舉發異議人違規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林正雄到庭證稱:「當天執行防制車禍巡邏勤務,我一人,騎機車。
那地方是易肇事路段,我有停留20至10分鐘。
當時異議人前面有一台黃色計程車,行駛在內線車道,那地方是雙白線,不能跨越、變換車道,異議人想超越那台計程車。
異議人在右移時有壓到白線。
(問:當時前方計程車待轉時有無過停止線?)還沒有過停止線,還在停止待轉中。
(問:能否確定在停止線內?)確定。
(問:是否會擋住你的視線?)不會,車輛是斷斷續續的。
(問:有無誤判的可能性?)絕對沒有,我也常在那裡取締,與異議人間沒有恩怨。」
等語(參見本院99年7月6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現場照片 2幀附卷為佐。
審諸上開警員所證,尚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有違規於雙白線處變換車道情事甚明。
至除該名警員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提供違規錄影或照片另資證明。
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違規情事皆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與其執勤實況難合。
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現場舉發員警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上開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衡諸該名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此經該名員警到庭證述在卷,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則該員警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於雙白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本件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於雙白線處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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