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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混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99年8月17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混評(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 21日14時30分許,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 REU-965號普通輕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開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8月17日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1千7百元(就無照駕駛裁罰部分,異議人未表示異議),並計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4月21日 14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之交岔路口時,係因急事闖越黃燈,並無闖紅燈,現今又無工作數年,經濟方面有困難,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前開機車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陳瑞欽到庭證述:伊於99年4月21日 14時至16時,在建國路與建中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係站立於離建國路與建中街口約20至30公尺的位置,在花蓮高農往東方向的建國路上,目的係為便利攝影機拍攝,伊係在前述執勤地點攔停異議人,現場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攔停異議人時,車流量亦不多,僅攔停異議人1台違規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18至19頁),而衡諸證人陳瑞欽於攔停系爭車輛之執勤地點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車流量亦不多等情,對於其前方車道之車輛是否闖紅燈,證人陳瑞欽誤判之可能性應相當低,又證人陳瑞欽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是從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建中街口,因為建中街口之號誌已轉變為綠燈,當時我們目測建國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後,異議人才直接騎機車經過該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與證人即當日與陳瑞欽共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吳俊萍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伊當天穿著制服、黃色反光背心,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於 2時30分許在建國路街中街口攔停異議人,異議人由建國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建中路口時闖紅燈,伊看到建國路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異議人才騎車經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若合符節,足認異議人係於建國路方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異議人辯稱並無闖紅燈云云,自難採信。
(二)又參以證人陳瑞欽及吳俊萍僅係取締本案之交通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致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交通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1千7百元,並計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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