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訴,23,201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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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過失致死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

查該條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案起訴之各項罪名(就刑法第276第1項過失致死罪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又本案被告乙○○就過失致楊秋滿於死之犯行部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之過失致死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㈠犯罪事實關於乙○○肇事後之過程,補充為「乙○○肇事後,隨即下車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對楊秋滿施以急救;

適有一不詳姓名之單車騎士發現後,即前去告知適在附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

經警獲報趕往現場處理,並將楊秋滿送醫急救,乙○○則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6月15日吉警偵字第0990013196號函暨附件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然被告之職業係醫師,與駕駛業務無關,且當時係欲前往花蓮地區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是被告既非以駕駛為其主要或附隨業務,自不能認其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已當庭更正之,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對死者楊秋滿進行急救,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6月15 日吉警偵字第0990013196號函所檢附之警員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顯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疏未按諸道路法規,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惟衡量搭載死者之告訴人甲○○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及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付相當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予注意,致肇本案車禍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於起訴後,已與告訴人及死者家屬成立調解,並賠付相當之款項(總計新臺幣35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可憑,告訴人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堪信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促其日後能更加謹慎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俾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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