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16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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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崧臺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2年
  4. 二、曾中平、吳崧臺及邱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5. 三、曾中平、吳崧臺及邱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6. 四、吳崧臺、邱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7.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1.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13. 四、又本案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當事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16. 二、至被告曾中平、吳崧臺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17.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18.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
  19.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份:
  20.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份:
  21.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中平、吳崧臺之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
  22.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23. 五、爰審酌被告邱豪年甫20歲,年紀尚輕,法治觀念薄弱,一再
  24. 六、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1支,均係被告邱豪所有供犯罪事實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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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豪
吳崧臺
曾中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35號、99年度偵字第201號、1376號、99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豪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吳崧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剪刀、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曾中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崧臺前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95年11月 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與邱豪、曾中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6日22時許,由曾中平駕駛林文明所有車牌號碼 JE-4139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崧臺、邱豪至彭士吉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水源 43之1號住處外停車後,先放邱豪下車行竊,曾中平再駕車回到和平旅社等候邱豪通知接應。

邱豪即趁彭士吉之住處無人之際,徒手推開上開住處後門窗戶後,從該窗戶爬進屋內,竊取彭士吉所有之鑰匙 1串、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及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木製印章2個及國民旅遊卡 2張等物),得手後,邱豪隨至路口打電話聯絡曾中平、吳崧臺,由曾中平駕車將邱豪載離現場。

詎邱豪等三人見竊得彭士吉所有花蓮二信之提款卡後,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50分許,由曾中平駕車載邱豪、吳崧臺至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7號之統一超商、同鄉○○○路1號之全家超商附近,由邱豪下車持上開提款卡至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同日22時55分至同日23時 9分許,以輸入彭士吉之出生日期號碼之不正方法,接續3次從自動櫃員機領取彭士吉所有存款各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 5萬元,所得款項由曾中平、吳崧臺、邱豪三人朋分花用,並將其餘竊得之提款卡等物丟棄至瑞穗大橋下。

二、曾中平、吳崧臺及邱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7日22時許,由曾中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崧臺、邱豪至范姜群增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源城里客城69之 2號住處外停車,先放邱豪下車行竊後,曾中平再駕車至附近等候伺機接應。

邱豪即趁范姜群增之住處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一字起子各1支及現場撿拾之鉗子1支,將上開住處後門下之百葉窗拆卸 2片後,從該百葉窗口進入屋內,竊取范姜群增所有之牛樟菇1包、現金5千多元、花寶玉石手鐲、玉手鐲、玉墜子各1個、印章1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邱豪即打電話聯絡曾中平、吳崧臺,由曾中平駕車將邱豪載離現場,其三人除將竊得之牛樟菇1包、現金5千多元、花寶玉石手鐲、玉手鐲、玉墜子各 1個朋分花用外,其餘之提款卡等物則丟至玉里大橋下。

三、曾中平、吳崧臺及邱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0日 22時許,由吳崧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曾中平、邱豪至葉月嬌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13鄰富田55號住處外,先放邱豪下車行竊後,吳崧臺再駕車載曾中平至玉里市區等候邱豪通知接應。

邱豪即趁葉月嬌之住處無人之際,在該住處車庫內撿拾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2支,將該住處浴室門下方之通風口拆開後,從該通風口進入屋內,竊取葉月嬌所有之現金 1千多元、玉手鐲2個、金戒指2個、紀念幣 8枚等物,得手後,邱豪即打電話聯絡吳崧臺駕車將邱豪載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財物朋分花用。

四、吳崧臺、邱豪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由吳崧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邱豪至曹克農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0號、12號住處外停車,先放邱豪下車行竊後,吳崧臺再駕車至附近等候伺機接應。

邱豪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先破壞該住處後面之紗門,再從該紗門進入屋內,竊取曹克農所有之零錢約1百多元、液晶電視機1台及其保管使用之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車牌號碼 9368-SN號自小客車鑰匙 1支,得手後,邱豪即打電話聯絡吳崧臺駕車前來接應,並共同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載至曾中平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164巷9號住處,交由曾中平處理。

嗣邱豪又接續基於前開犯意,自行走路返回至曹克農住處附近,持竊得之上開汽車鑰匙竊取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欲駕駛該自小客車至臺東變賣而行駛至玉長大橋時,因車上警報器作響,邱豪即棄車逃逸。

而曾中平明知該液晶電視係邱豪、吳崧臺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之,並於同日6、7時許,將該液晶電視委託不知情之劉國材出售,嗣劉國材於找人銷贓時為警查覺,知悉該液晶電視係贓物而返還曾中平。

嗣邱豪於98年 9月15日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曹克農之上開住處扣得邱豪行竊遺留之手電筒 1支及邱豪提出其所有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等物。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崧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於警詢時因有施用毒品,所以警詢筆錄不實在云云。

然查,被告吳崧臺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無證據證明其因施用毒品致有意識不清而有供述不實之情形,且員警當時並未對被告吳崧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乙節,業據被告吳崧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吳崧臺於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任意性自白,況被告吳崧臺自白之內容與被告邱豪於警、偵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吳崧臺於警詢時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彭士吉、范姜群增、曹克農、葉月嬌及證人劉國材、馬瑛珠、林文明於警詢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當事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劉國材、張天秤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上揭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崧臺認為被告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邱豪係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通知到案後,主動供出本件犯行,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其自白之內容與被害人彭士吉等人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再者被告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所犯之竊盜等犯行均與被告吳崧臺、曾中平無關云云,亦與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不符,依前揭規定,被告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案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當事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士吉、范姜群增、曹克農、葉月嬌及證人劉國材、馬瑛珠、林文明、張天秤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二信99年4月 22日花二信發字第0990426號函檢附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1紙、現場照片34張、錄影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9368-SN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等在卷及被告邱豪行竊所使用之剪刀、手電筒各 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邱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曾中平、吳崧臺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曾中平辯稱:伊都不知道被告邱豪是要去偷東西,邱豪將電視交給伊之後,伊將電視交給劉國材去賣,後來劉國材說警察有去找他,才知道是贓物,伊就叫邱豪去作筆錄云云;

被告吳崧臺則辯稱:伊只是開車載邱豪,並不知道邱豪去偷東西,伊也沒有拿邱豪偷的東西云云。

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份: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豪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綽號「中平」(即曾中平)開白色吉普車,「阿台」(即吳崧臺)坐後座,伊坐副駕駛座,第 1次去有燈,「中平」把車開走,等到22時許,「中平」再開車過去,那房子熄燈了,伊就進去裡面偷東西,他們 2人開車先離開,伊從後門窗戶爬進去,偷了黑色包包及鑰匙,伊走到路口打電話叫他們來載,後來到瑞穗統一及全家超商,由伊進去試試看二信的提款卡可不可以領錢,結果伊用竊來身分證的出生年月日試密碼就成功,伊總共領了 5萬元,其餘的東西載到瑞穗大橋丟掉,中平先拿1萬5千元幫我還錢,他有拿 1千元給我,他們只有叫我小心一點,不要被人捉到,偷到東西再叫他們來載,他們沒有在現場把風等語(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90002902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核與被告吳崧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和「中平」沒有到那房子大門,而是停在超過那房子靠山那邊,之前約19時去那裡,裡面有人,22時去時,邱豪才進去偷,22時我們從慈濟醫院附近出發,邱豪去準備東西,伊才知道要去偷東西,邱豪自己下車去偷,「中平」就載伊回和平旅社,不到 1小時,邱豪打電話給「中平」,中平就叫伊開車去接邱豪回和平旅社,後來中平就開車載我們去瑞穗的統一及全家超商,用偷來的提款卡領了 5萬元,就回「中平」女朋友的家,「中平」再載我們上去花蓮,邱豪偷來的錢都交給「中平」,到花蓮還邱豪借的1萬元,幫邱豪付房租,錢都是放在「中平」那裡,錢就是大家用來吃東西、付房間的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彭士吉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二信99年4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0990426號函檢附之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1紙、現場照片6張、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2、被告曾中平雖辯稱:那時伊在山上工作,有將車子借給被告邱豪、吳崧臺使用云云,被告吳崧臺則辯稱:那時邱豪打電話給伊說要去朋友家,伊就開車載他過去,到他朋友家就離開,後來邱豪又打電話要伊接他,邱豪又說他欠朋友錢,要去瑞穗的便利商店領錢,伊沒有去偷,曾中平沒有去云云,然被告 3人行竊當時使用之車牌號碼 JE-4139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吳崧臺之朋友林文明所有,於 98年8月底某日借給被告吳崧臺使用,嗣被告吳崧臺於同年 9月16日返還乙節,業據證人林文明於警詢時證稱無誤(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80015514號刑案偵查卷第26頁),則被告曾中平辯稱:那時伊在山上工作,有將車子借給被告邱豪、吳崧臺使用云云,顯與證人林文明之上開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至被告吳崧臺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當晚是伊開車載邱豪去他朋友家,並不知道被告邱豪去偷東西云云,然已與其於警詢之證述不符,且其於本院自承伊與被告邱豪不熟,何以於深夜獨自開車載被告邱豪到玉里的朋友家,於接獲被告邱豪的電話後,又再回到原處接被告邱豪上車,再載被告邱豪到瑞穗的便利超商提款,此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辯稱並未參與上揭竊盜及詐欺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份: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豪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綽號「中平」開白色吉普車,「阿台」坐後座,伊坐副駕駛座,到現場後,伊自己走下車,以隨身攜帶的十字、一字起子及現場的鉗子,拆卸後門下方百葉窗 2片後進入屋內,偷到的東西都交給「中平」,牛樟菇有拿一些出來泡來,我們有一起去「樂合超商」領錢,結果領不到錢,我們去玉里大橋把提款卡丟掉,「中平」開車載我們去高寮載他女朋友余誘詠,我們 4人就一起去洗溫泉,分 2間住宿,當時已快天亮等語(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90002902號刑案偵查卷第6、7、11頁),核與被告吳崧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3人到現場附近後,「中平」叫邱豪下去偷牛樟菇及值錢的東西,邱豪就自己下車,「中平」就載伊到高寮他女朋友的家,過約 3小時,邱豪打電話給伊和「中平」,中平就開車去接邱豪,邱豪在車上有拿東西給我們看,有牛樟菇、現金、存摺、提款卡、玉鐲等,中平載我們去樂合超商試提款卡,結果領不出來,然後「中平」載我們去高寮接他女朋友余誘詠,我們4人到安通溫泉分2間房間睡,旅社是余誘詠登記的,邱豪偷來的錢、牛樟菇、玉鐲都交給「中平」,存摺、提款卡都丟了,錢就是大家用來吃東西、付房間的錢等語(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90002902號刑案偵查卷第14、15頁)相符,核與被害人范姜群增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安通溫泉飯店旅客登記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2、被告曾中平於警、偵訊時雖辯稱:當時伊在山上採金針,前一天吳崧臺向伊借車和邱豪到山下去,第二天才回來,當時邱豪有拿牛樟菇賣伊,伊買2兩,每兩1千元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被告邱豪、吳崧臺用完車,將車還給伊,伊要載余誘詠去安通溫泉洗溫泉,他們2人說要一起洗溫泉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吳崧臺辯稱:那天邱豪打電話要伊去接他,伊開車載曾中平去接邱豪,伊看到他身上有 1包東西,伊沒有拿那包東西云云,然被告曾中平確於行竊後之翌日即98年9月8日與其女朋友(現為其配偶)余誘詠至安通溫泉飯店住宿之事實,有卷附之安通溫泉飯店旅客登記表影本1 紙可證,是被告曾中平辯稱當時在山上採金針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若被告曾中平確無與被告邱豪等人共謀竊盜犯行,何以其前後之供述互相矛盾,差異甚鉅。

至於被告吳崧臺上開辯解除與其警詢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曾中平之前開辯解互相矛盾,可見其等上開辯解,均屬其等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份: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9月 10日晚間有無跟吳崧臺、曾中平到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村富田55號,侵入住宅行竊?)有」、「(如何到現場?)吳崧臺開車載我跟曾中平去的,當時是曾中平提議去偷東西,說附近有他認識的,結果他認識的那戶人家(沒)有人在,他就叫我去本件遭竊的住宅,因為這戶人家沒有人在…。

我用剪刀破壞浴室門底下的通風口進去的。

當時、曾中平吳崧臺在外面等我。

我偷到一堆零錢,跟兩個金戒指跟兩個手鐲,還有其他紀念幣。

零錢是大家買東西花掉了,金戒指跟手鐲是曾中平跟吳崧臺拿去賣掉的,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哪裡賣,事後我知道金戒指賣得五千多元…」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201號卷第8、9頁)明確,核與被告吳崧臺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竹田村某住宅旁停車,邱豪就在該處下車,邱豪說要去找好東西,伊就和曾中平到玉里市區吃東西,約在翌日1時至2時間,邱豪打電話給曾中平,要曾中平去竹田接他,邱豪當時拿紅色手提袋上車,裡面有慈濟紀念幣15枚,我們感覺沒有價值,就丟到臺東池上檢查哨附近的橋下等語(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0980017563號刑案偵查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據被害人葉月嬌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2、被告曾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初鹿找朋友,邱豪在半路下車,伊就載吳崧臺去臺東,伊已經忘記有沒有回去載邱豪云云(見本院卷第 154頁),被告吳崧臺則辯稱:那天我們是從玉里要去臺東找朋友聊天,途中邱豪接到電話,所以他在富里下車,我們到臺東找到朋友聊天後,邱豪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又回到玉里,在富里的 1個路口接到邱豪,伊沒有拿邱豪偷的東西云云,然本件係被告邱豪主動向警方供出始查獲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10月19日玉警刑字第0990014317號函(見本院卷第 206頁)附卷可證,又被告邱豪與被告曾中平、吳崧臺並無仇怨,自無故意誣陷被告曾中平、吳崧臺之理,復參以被告曾中平、吳崧臺就其等如何駕車至葉月嬌住處行竊過程之供述亦不一致,足見係其等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至被告邱豪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利用曾中平、吳崧臺開車載伊去偷東西,事後有給他們車錢云云,此為有利被告曾中平、吳崧臺之供述,何以被告曾中平、吳崧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顯見此為被告邱豪為迴護被告曾中平、吳崧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自應以被告邱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份: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8 年9月14日凌晨有無去玉里鎮○○路 10、12號偷1台液晶 電視 ?)有,是一個綽號「阿台」的鳳林人載我去的。

之前我與阿台同住在玉里鎮○○路 164巷9號,…。

因為 當時我沒有什麼錢, 我與阿台都沒有什麼錢,我們就找 地方偷東西, 阿台開一台白色吉普車載我出去,當時發 現忠仁路10號、 12號的鐵門沒有鎖,只剩下紗門。

阿台 載我去時就是講好要偷東西… 。

我是拿一把剪刀把紗網 剪1個洞,然後就進去偷東西,當時已經很晚了,接近凌 晨,當時阿台應該回家, 我把液晶電視搬出來後,我叫 阿台載電視,我與阿台一起把電視載回中華路 164巷9號 ,之後我再走路回去忠仁路開被害人的車 ,我有跟阿台 說要我要回去開車 。

車鑰匙是我第一次侵入被害人住處 就拿到,我就去將被害人的汽車偷走,… 」、「(你拿 剪刀把紗窗剪開,該剪刀哪裡來的? )阿台帶我去買的 ,是為了偷東西買的,已經買很久了」等語(見 98年度 偵字第 5535號卷第16、17頁)明確,核與被害人曹克農 及證人馬瑛珠於警詢及證人劉國材於警、 偵訊之證述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 9368-SN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及被告邱豪 行竊所使用之剪刀、手電筒各1支等扣案可證,堪信屬實 。

2、被告吳崧臺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邱豪於將近凌晨的時 候,叫伊開車載他去玉里老人館附近 ,說要去找人,隔 天早上打電話要伊去載他,伊看到他搬1台電視,他說是 他親戚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 16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邱豪說要回家,所以開車載 他回去,1個多小時後,邱豪打電話要伊去載他,當時邱 豪將電視放在路邊 ,伊有幫邱豪搬電視,伊不知道邱豪 偷電視及車子 ,邱豪說曾中平那裡沒有電視,所以把電 視搬到曾中平家,伊均未參與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 39 頁) ,然被告吳崧臺就被告邱豪於凌晨究竟係要回家或 去找人 ,前後供述不一,且參以被告吳崧臺與被告邱豪 並非熟識,被告邱豪還比被告吳崧臺年輕9歲,被告吳崧 臺豈有可能充當被告邱豪之司機 ,應被告邱豪之要求於 深夜開車送回家後,不到1小時又開車回去接,而無任何 好處?又被告邱豪在深夜搬1台電視放在路邊等候,一般 人豈有不懷疑該電視來源之理 ,是被告吳崧臺辯稱不知 邱豪是要去行竊云云 ,顯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吳崧臺於 警詢時業已坦承 :邱豪說這附近比較偷,就放他下車等 語(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 0980015514號刑案偵查卷第 14 頁),可見被告吳崧臺確有與被告邱豪共謀竊盜並推 由被告邱豪下手行竊 ,其負責開車接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疑。

3、被告曾中平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 :因為邱豪欠伊工錢, 邱豪說電視是他家的,要跟伊抵工錢 ,伊請劉國材幫忙 賣,後來警方跟劉國材說電視是贓物 ,伊就把電視還給 邱豪,叫邱豪去找警察報到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02 號卷第 2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收到電 視才知道是贓物,邱豪說是他家的中古電視 ,要託伊賣 ,伊就託劉國材賣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據證人 劉國材於偵訊時證稱:曾中平於98年1月14日早上6、7時 開車來搬電視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17、1 8頁),據此推算,被告邱豪、吳崧臺應係在早上6、7時 前將電視交給被告曾中平 ,被告曾中平在該時間收到被 告邱豪、吳崧臺交付之電視 ,豈有不懷疑該電視之來源 有問題,且被告曾中平自承被告邱豪尚欠他錢 ,還曾住 過他家 ,在此之前並與被告曾中平、吳崧臺四處行竊, 已如前所述 ,被告曾中平對於被告邱豪之經濟狀況知之 甚詳 ,被告邱豪豈有能力再從家中搬電視拿出來賣,況 依證人劉國材於第1次警詢所述:「(『阿治』有無交代 該台液晶電視是有問題的 ?)「我要出去問人要買的時 候,有問他『這台能見光嗎 ?』,他說:『可以』,我 才出去問,因沒賣成,我回來又問他 ,他才說是有問題 的,然後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 第 0980015514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可見該「阿治」 之人確有向證人劉國材稱該液晶電視之來源有問題 ,而 該 「阿治」之人係證人劉國材為迴護被告曾中平而虛構 ,該 「阿治」之人即係被告曾中平乙節,此經證人劉國 材於第3次警詢證稱:前 2次筆錄有部分不實,因為替朋 友圓謊,內心不安,當天早上 6、7點的時候,是綽號「 阿平」開車載液晶電視1台,要伊幫忙賣,「阿平」就是 曾中平等語(見玉里分局玉警刑字第 0980015514號刑案 偵查卷第23、 24頁),及於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我與 是曾中平認識很久的朋友,我自己要替他圓謊等語 (見 98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第 18頁)屬實,是被告曾中平辯 稱不知其收受之液晶電視係來於不明之贓物云云 ,不足 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中平、吳崧臺之上開辯解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邱豪、曾中平、吳崧臺所犯上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

再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故被告邱豪、曾中平、吳崧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又扣案之剪刀及被告邱豪行竊使用之十字、一字起子、鉗子各 1支,均係屬於金屬製造,既足以剪開紗門、拆卸百葉窗等,可見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兇器;

故被告邱豪、曾中平、吳崧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邱豪、吳崧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曾中平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竊盜行為,同時亦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然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邱豪分別於上開地點行竊時,被告曾中平、吳崧臺均未在現場把風,而係在他處等候被告邱豪之通知後,再駕車前往接應,實難認被告曾中平、吳崧臺有在場實施竊盜犯行,自不構成「結夥三人」之要件,是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邱豪、曾中平、吳崧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豪、吳崧臺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邱豪、曾中平、吳崧臺所犯上開 5罪之犯意不同,時間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邱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坦承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10月19日玉警刑字第0990014317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邱豪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之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被告吳崧臺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豪年甫20歲,年紀尚輕,法治觀念薄弱,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強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吳崧臺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其與被告曾中平均正值青壯齡,不知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好逸惡勞,貪圖不法財物,竟和被告邱豪共謀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推由被告邱豪攜帶起子等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影響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邱豪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吳崧臺、曾中平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邱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剪刀及手電筒各 1支,均係被告邱豪所有供犯罪事實四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之事實,經被告邱豪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邱豪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犯行使用之十字、一字起子、鉗子各 1支、剪刀 2支,均未扣案,經被告邱豪丟棄滅失乙節,業據被告邱豪供陳在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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