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302,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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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松
劉少婷
林春龍
潘勝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3號、98年度偵字第5149號、99年度偵字第138號、99 年度偵字第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松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少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春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勝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 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林春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潘勝峰於98年間與劉少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分手,(劉少婷於98年11月11日與林添松結婚),因感情糾紛,潘勝峰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98年 9月8日20時12分許、20時37分許、9月11日15時18分許、9月12日23時54分許及9月13日11時19 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分別傳送內容為「劉少婷你這麼絕情翻臉不認人,這輩子不要被我逮到!」、「你幹嘛都不接電話?真要惹我發飆嗎?你現在到底什麼想法?告訴我!我已經被你們女人玩弄夠了!這次絕不饒你!」、「劉少婷!那(哪)天我不想活了第一個找你」、「…如你還是執迷不悟後面還有更嚴重的事在等你」、「…如你仍不願與我和談,報復會接踵而至」等恐嚇簡訊內容至劉少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恐嚇劉少婷,致劉少婷心生畏懼。

三、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夥同姓名不詳2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11 日晚間,先由劉少婷以電話與潘勝峰取得聯繫,約妥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即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大門口旁)見面。

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夥同上揭姓名不詳之2 名男子先行前往上開地點等候,嗣潘勝峰於98年9月11日晚間11 時許到達上開路口時,由劉少婷與潘勝峰交談,潘勝峰並未下車,潘勝峰要求劉少婷坐上其車子,劉少婷不願上車,嗣由林添松持石塊擲向潘勝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15-LP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頂,致車頂板金凹陷毀損,再由林春龍持棍棒砸毀該車右後車門處,又上揭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人中其中1人持石塊向潘勝峰車輛投擲,另1 名男子則持棍棒往該車子右前支柱打下去,而致該車上揭位置之板金凹陷毀損,潘勝峰因恐遭毆打而於慌亂中駕車脫逃(於脫逃中撞傷林春龍涉傷害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林添松於98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語音信箱留言方式,在於潘勝峰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留言稱「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言語恐嚇潘勝峰,致潘勝峰心生畏懼。

五、案經潘勝峰、劉少婷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少婷、潘勝峰於本院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當事人均不否認證據能力,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書面證據,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依據前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本案當事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勝峰固坦承有傳送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記載之簡訊內容給劉少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被告林添松固坦承有打電話給潘勝峰,並對潘勝峰說如上開犯罪事實四所載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固坦承於98年9月11 日晚間,有一同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被告潘勝峰辯稱:我只是用簡訊為事實觀念通知,我是要採取法律途徑,並無恐嚇之犯意,且劉少婷並未感到害怕云云;

被告林添松辯稱:98年9月11 日,我並未與被告林春龍及另兩名男子持棍棒或石頭砸潘勝峰上開自小客車,現場只有我、被告林春龍、劉少婷及劉少婷之母親,另有關恐嚇部分,我是因為被告潘勝峰常去劉少婷女兒上課地點亂,我才留言給他云云;

被告劉少婷則辯稱:林春龍、林添松並未砸潘勝峰上開自小客車,且其等並未帶棍棒、石頭前往,又當場並無另外兩名男子砸被告之車輛,而且潘勝峰之自小客車原先就有撞到云云;

被告林春龍亦辯稱:我並未砸潘勝峰上開自小客車,也沒有帶棍棒、石頭前往,當場也無另外兩名男子砸被告車輛之情事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潘勝峰涉犯恐嚇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

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收到被告潘勝峰上開傳送之簡訊後,會害怕等語,是告訴人劉少婷生命、身體深感不安,顯而易見。

且參以被告潘勝峰所傳送簡訊內容,並未曾提及其係再告知劉少婷其要採取法律途徑解決,又告訴人劉少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潘勝峰沒有跟伊提過要依法律途徑解決等語明確。

復參以上揭被告潘勝峰傳給告訴人劉少婷之簡訊內容為「…如你仍不願與我和談,報復會接踵而至」、「劉少婷!那(哪)天我不想活了第一個找你」、「…如你還是執迷不悟後面還有更嚴重的事在等你」、「你幹嘛都不接電話?真要惹我發飆嗎?你現在到底什麼想法?告訴我!我已經被你們女人玩弄夠了!這次絕不饒你!」、「劉少婷你這麼絕情翻臉不認人,這輩子不要被我逮到!」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劉少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潘勝峰及證人即告訴人劉少婷陳述在卷,嗣兩人分手,致被告潘勝峰心有不甘而傳送前揭簡訊為惡害通知,縱被告潘勝峰主觀上並無實現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劉少婷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是被告辯稱無恐嚇之主觀犯意,簡訊內容僅是事實觀念通知云云,顯不足採信。

是被告潘勝峰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四,被告林添松涉犯恐嚇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林添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於電話中向潘勝峰說「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潘勝峰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1 片可按。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添松之上揭用語,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加害被害人潘勝峰之生命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林添松上開言詞,於客觀上均足使此受通知者心生畏怖,告訴人潘勝峰稱其因此心生畏懼,亦屬可採。

況被告林添松於警詢時已自承,我是要給潘勝峰怕,因為他的種種做法已造成我及家人生活上極大的壓力及不便,另外我也有口頭好心地與他談過,但他就是不聽等語綦詳,是足認被告林添松於電話中向潘勝峰說「開庭時被捉到要讓你死」等語,主觀上確實有要讓告訴人潘勝峰感到畏懼之意,且客觀上亦有不法惡害之通知灼然。

是被告林添松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毀損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三毀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證述:我於98年9月11日晚上11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815-LP號自小客車到建國路與建中街口,是劉少婷約我至該處,劉少婷約我時表示要1個人獨自前往,當我到現場時,發現有4個我不認識看起像流氓的男子,手中都有拿武器(木棍、鐵棒、石頭及其他可以攻擊的物品),我停車與劉少婷說話,林添松是第一個動手拿石頭丟我車子的人,且林添松還拿棍棒砸我車子的右前葉子板,林春龍拿疑鐵棒的東西重擊我右後車門,至於用什麼器具,我不清楚;

他們突然對我發動攻擊,我就發動車子要開車離開,有一胖胖的大肚男子拿石頭丟過來,後來打到我車頂,還有另一位男子突然從右路邊衝出來,手中拿棍棒往我車子右前支柱打下去,這些事情都是同時發生;

該4名男子,第一個動手的男身高約168公分、長頭髮、身材中等、約40多歲,第二個動手的男子約178 公分左右、短頭髮、身材略瘦,第三個動手的男約168 公分左右、身材很胖肚子大大的,第四個動手的男子約174 公分左右頭髮零亂,4人都沒戴眼鏡,經警詢提示被告林春龍、林添松等2人口卡片、相片供我指認,被告林春龍、林添松是我所說的4 名男子中其中2 人等語明確。

且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述有關其遭到被告等人攻擊車輛之順序及細節內容均大致相符,又有關被攻擊之部位亦與其車子毀損情形相吻合,此有員警所拍攝之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稽。

復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請法警拿尺當庭測量被告林春龍、林添松二人之身高(未脫鞋),經測量結果,被告林添松身高約167公分、林春龍身高約173公分(見本院卷第136 頁),且被告林添松體重約62至60公斤之間、被告林春龍體重約72、73公斤,業據被告林添松、林春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則被告林添松、林春龍之身高、體型與被告潘勝峰所描述目測第一、二位砸其自小客車之人身高體型相近,且其二人均未戴眼鏡;

又被告林春龍、林添松亦坦承其當日有與劉少婷至該處,並經告訴人潘勝峰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林添松、林春龍即為其所述其中兩名男子。

再觀諸員警所拍攝告訴人之車損照片,可看出該車子右後車車門、右前葉子板之板金呈凹陷狀,擋風玻璃上之右前支架亦有一凹陷處,顯非是車輛撞擊所產生之凹陷,若非以外力重擊,實不可能造成如照片所造成之損害,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復證人即員警吳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車損照片是其於98年9月12 日拍攝,潘勝峰於當日到警局時就是開相片所示的這輛車輛前來警局,該車車頂有凹進去,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橫柱凹陷,右後車門好像也有凹陷等語綦詳。

雖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98年9月11 日晚間與潘勝峰通電話時,對於潘勝峰有無向其表示車子遭人毀損乙事,並無印象或不記得等語,然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檢送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99年12月2日凌晨2時、勤務項目為巡邏」,其中「記事欄」第三點記載「值班通知花農有人差點遭一部自小客車撞上員等三人前往了解系林春龍(64.02.11 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其友人劉少婷(62.07.28、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表示接到前男友潘勝峰(53.10.25、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的電話表示要在花農前面談判,劉女因怕有萬一,所以請朋友林春龍、林添松、及另一位朋友吳先生電話00000000000同開車前往花農了解,因不知什麼原因林春龍其友人劉少婷的前男友潘勝峰開車0815-LP 欲撞上去還好散開但還是跌倒受傷,因只聽到一方說詞員主動打電話給潘勝峰了解當時的情形如何,潘員則稱與劉女有約在花農於是開車前往花農時約有三至四名不認識的男子立即衝到車前一陣亂打並出言恐嚇等,因兩方所稱供詞不同,員已主動告知雙方如需要提出告訴提供相關佐證製作筆錄」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足認潘勝峰於99年9月11 日晚間與員警通電話時,即已明確告知員警有4 名男子衝到其車前一陣亂打之情事。

且依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於99年9 月11日報警時已向員警員警表示劉少婷尚有找一位朋友吳先生一同至現場。

綜上,堪認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確有夥同另2 名男子攻擊被告上揭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有上開板金凹陷之毀損情形。

⒉證人潘勝峰雖於警詢時陳稱:砸其車子右前支柱的男子是持木棒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該名男子係持金屬棍棒等語,然案發當時為夜晚,潘勝峰又坐在車內,其本身並未接觸或觸碰到棍棒,僅靠車燈及路燈之照明亮度,且其於警詢時亦稱該人持何種工具,其不清楚等語,則於當時事發突然,潘勝峰無法明確辨別出該名男子手中所持棍棒之材質,僅能看到其外形為棍棒狀,而其前後均證述不論鐵棒或木棍均為棒狀物,故尚難認證人潘勝峰就有關第4 名男子當時所持之棍棒究為金屬棍棒或木質棍棒之前後證述略有不一之瑕疪,即遽以認定證人潘勝潘之證述有重大瑕疵而不足採。

⒊另證人即員警吳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月11 日晚間,我在值班時,線上執勤人員通知我,有人開車撞人肇事逃逸,我就去建國路、建中街口,當時並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815-LP 號自用小客車,但有看到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並沒有發現其他人,也沒有看到石頭、石塊、木棍、木棒、鐵棍等物,也沒有看到有一個年紀比被告劉少婷大一點的女性在場,但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說那位女性在車上;

我當警察16年,都是從事專業單位及派出所,最近才派到刑事單位,我無法分辨出該車凹陷痕跡是新的或舊等語綦詳。

又證人吳俊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到他們所說的車上去查看有無石頭、石塊、鐵棒等物,我是晚上11點多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我前往現場,接到通知後我差不多3、5分鐘後才到現場等語明確。

由上揭證人即員警吳俊萍之證述,可知員警吳俊萍係於案發後晚間11時多接獲勤務中心通知上址有車禍事故,於3、5分鐘後才趕到現場,則告訴人所稱與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人一起在場,並砸其車輛之另兩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於員警到達現場前,已有充足的時間可以離開現場,亦可將所使用之石頭、棍棒等物品為藏匿或帶離現場,況員警並未至被告劉少婷等人所駕駛前往之車輛查看,故尚難以員警到場時,並未看到另有其他2 名男子及石頭、棍棒等物品,即遽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可採。

⒋另關係人陳梅妹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旁邊看他們談事情,因我視力不好,所以沒有看見他們是否有攻擊的行為,但是我可以確定他們沒有帶武器前往,潘勝峰說有5 個人前往,所述不實在,我與劉少婷、林春龍、林添松等4 人前往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然陳梅妹為被告劉少婷之母親,且係其邀被告林添松、林春龍陪劉少婷前往乙節,業據陳梅妹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則陳梅妹與本案亦有重大利害關係,而其於警詢陳述時,係以關係人身分被詢問,而其與被告劉少婷為母女關係、同時為被告林添松之岳母,故證人陳梅妹之證述難免有偏頗、避重就輕之疑,故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之認定。

⒌被告劉少婷請求本院調閱告訴人潘勝峰所指毀損案件發生時,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建中街之路口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然當時該處監錄系統無運作,現場亦無其他可供調閱之監視系統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吳俊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10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7047號函文暨檢送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92、93 頁)在卷可稽。

另被告林添松於警訊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林春龍往潘勝峰停車的地方走去,潘勝峰即加油衝過來撞伊與林春龍云云。

唯潘勝峰係往何方向衝撞,林添松卻證稱係往吉安方向,不僅與林春龍證述係往花蓮市的方向撞伊等相左,且與在場的劉少婷、林添松所證述之停車位置、行車方向、衝突發生原因均有未符之情形。

且衡諸常情,若潘勝峰未遭到在場之被告林添松等人為不法之侵害,在潘勝峰於當時並不認識被告林添松、林春龍,在雙方彼此不認識又無任何冤恨仇隙,且不知係與劉少婷共同前往之人之情況下,殊難想像潘勝峰有何動機突然開車衝撞林春龍、林添松,且有關潘勝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證人即告訴人潘勝峰上開有關其車輛遭到毀損乙情之證述,前後並無矛盾或重大瑕疪存在,亦與證人吳俊萍證述、車損照片及上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內容相符合。

是告訴人潘勝峰之指述較為可採信。

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潘勝峰、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所辯,均顯不足採信,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林添松所為,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公全罪;

核被告林春龍、劉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潘勝峰雖分別以簡訊為數恐嚇行為,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被告潘勝峰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度以簡訊恐嚇告訴人劉少婷,致告訴人劉少婷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罪。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規定有明文;

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劉少婷雖未下手砸潘勝峰之車輛,然本案起因係被告劉少婷與潘勝峰相約在花農附近見面談事情,被告劉少婷請被告林春龍、林添松、另2 名男子一起前往現場,被告劉少婷在現場又親見林春龍、林添松、及另2 名男子持棍棒、石頭砸潘勝峰上揭自小客車時,亦未上前勸阻,足認被告劉少婷、林春龍、林添松及另2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毀損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劉少婷、林春龍、林添松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春龍、林添松有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林添松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被告林春龍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罪,應加重其刑。

被告林添松就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潘勝峰與被告劉少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分手,有感情糾紛;

被告潘勝峰即以加害告訴人劉少婷生命、身體之事施加恐嚇,林添松亦以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恐嚇潘勝峰,實屬不該,且潘勝峰犯後否認犯行,對告訴人劉少婷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毀損告訴人上揭車輛之程度,對告訴人潘勝峰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劉少婷、林添松、林春龍犯後均否認毀損之犯行,被告林添松原坦承全部恐嚇犯行,嗣又否認部分恐嚇犯行,對告訴人潘勝峰造成危害之程度;

及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添松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 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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