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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韋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韋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柳韋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陳瑞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陳瑞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昌提供資金,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供柳韋廷使用作為聯絡工具,於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於急迫之際撥打電話借款時,由柳韋廷出面洽談、交付借款及向借款人收款、收取利息。
謝美年於民國99年2月8日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撥打上開電話與柳韋廷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經陳瑞昌同意後,約定每1萬元借款利息2千元,每10日為1期,利息採預扣方式,於預扣利息 1萬元後,由柳韋廷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實際交付謝美年 4萬元,謝美年並簽發面額 8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正本予柳韋廷作為擔保;
其後每10日 1期,柳韋廷以上開門號電話與謝美年聯絡,先後在花蓮市火車站後站向謝美年收取利息1萬元(月息30分)2次,接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9年3月9日繳息日期屆至,謝美年不堪重利負荷,告知柳韋廷欲清償欠款而與柳韋廷相約在花蓮市火車站後站出口見面,於99年3月9日14時50分許,柳韋廷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欲向謝美年收 5萬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謝美年所簽發面額 8萬元之本票1張、柳韋廷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被告柳韋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年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並接受本院訊問、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謝美年所簽發之本票、扣案之行動電話(含 SIM卡),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柳韋廷對於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9年2月8日在花蓮市火車站後站出口貸予 5萬元給謝美年,每 1萬元收取2千元利息,每10日為1期,自99年2月8日起每10日1期向謝美年收取1萬元利息,由謝美年簽發面額 8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至查獲止共向謝美年收取3次利息共3 萬元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美年於警詢陳述借款金額、利息計算等情相符,並有被告作為聯絡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及被害人謝美年所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在卷可佐。
㈡證人謝美年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依記事簿之記載,係99年 1月8日借3萬元扣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2月8日借2萬元,扣息4千元,實拿1萬6千元,1月、2月共借5萬元,所以要繳息1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
惟查:⒈依證人謝美年於警詢陳述:「第 1次,我於98年10月因家庭開支不足又積欠會錢被人催討,在急需用錢紓困時,剛好在花蓮縣吉安鄉○○路、吉祥七街口看見路旁電線桿噴漆寫有急用週轉「0000000000」的字句,我想可以立即解決債務,才撥打電桿電話,當時是 1名男子接聽,我向其稱要借款 2萬元,該名男子與業務接洽後,約我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旁的中華電信公司見面,由另外 1名男子出面說明每借 1萬元先扣2千元的利息,利息每10天1期,所以借2萬元實際取得1萬6千元,過程中要我簽下4萬元的本票並扣押我本人的身分證作為質押證明。
…,我付利息付了3期,每期新台幣4千元,共付了利息連本金3萬2千元才全部清償取回本票及身分證(此部分未據起訴,非起訴範圍)。
…剛開始是與0000000000的男子接洽借錢,她告訴我用0931的電話聯絡就好,但第 2次見面後,收利息的人又換人了,他告訴我以後利息都是由他收,而且聯絡電話改撥0000000000與他聯絡。
第 2次是在98年12月底,我因急於償還前次債務及支出日常花用,所以再次撥打0000000000的電話向其借款 5萬元,同樣是與向我收取利息的男子約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見面,…,言明借款 5萬元,利息先扣,每期為1萬元,10天1期,每慢繳 1天要多罰款1千元,並要我簽下8萬元的商業本票和扣留我的身分證,我實際拿到4萬元,以後每隔8天左右該男子便傳簡訊要我繳錢,我每10天便付 1萬元的利息,…,一直付到現在。」
、「面額8萬元之本票的確是在98年底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款5萬元時所簽立之本票。」
等語綦詳(見警卷證人謝美年99年3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8頁、第 2次警詢筆錄第 8頁);
與被告於警詢所陳述:「98年10月間就有幫綽號『小陳』每10天1期向謝美年收取4千元的利息,共收了3次,謝美年就還清了(即謝美年所述第1次借款)」、「98年2月8日第2次謝美年主動打電話給我欲借款5萬元,我有告訴她利息是每10天1期每期1萬元,借款 5萬元利息先扣 1萬元,每慢繳1天罰款1千元,並要求其簽立面額 8萬元商業本票及留下身分證作為抵押,我每10天向其收取 1萬元,才收取3次共3萬元的利息。」
等語(見柳韋廷警詢筆錄2-3頁)互核,除借款時間外,關於第1次借款已清償完畢及第 2次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等情均相符。
⒉證人於99年 6月10日偵查中改稱:「…先於98年12月底,打電話0000000000向柳韋廷借2萬元,實拿1萬6千元,隔3、4 天再打電話0000000000向柳韋廷借5千元,實拿4千元,每1萬元利息2千元,給錢收利息都是柳韋廷,…借貸時柳韋廷收我的身分證,我簽發的本票4萬1張,第 2次沒印象本票面額多少,警詢時說借第2次5萬元是包括第 1次,當時我慌了,第2次是第1次還清再借的,…。」
(見99年度核交字第595號卷第5-6頁);
於99年 6月14日偵訊時陳述:「第1次99年1月8日向柳韋廷借3萬元,實際拿2萬4千元,利息6千元,包括先扣利息4次,我簽本票1張6萬元,我沒有拿回本票,我另1次是99年2月8日向柳韋廷借2萬元,實際拿1萬6千元,利息4千元,包括前次借款給利息1萬元,給了2次1萬元,利息每10天1次,第2次本票就是抓到簽的本票8萬元,我不知道為何叫我簽8萬元,我實在是不想回想,精神狀況不好,上次才講不完整,因我有找到記的本子(提出記事本扣案),借款時我被罰2次利息,慢1天罰1千元,有次慢2天罰2千元,共罰3千元。」
云云(見99年度核交字第595號卷第12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先則陳述:「我第1次打電話過去是要借2萬或2萬5千,明確金額我記不太清楚,對方說1萬元要扣2千元利息,應該是扣了4千或5千,對方沒有說什麼姓名,第 1次是跟我約在吉安鄉黃昏市場那邊見面,見面的人我不認識,不是被告。
我將身分證交給對方,簽了1張本票,本票金額是借款加1倍的金額,我現在不確定借多少金額。」
、「第 1次借款有還清。
每10天就繳息1次,印象中利息都是繳4千元,依此計算,應該是借2萬元。」
、「第2次是在98年12月初左右,借了4萬元,交付身分證跟8萬元本票給對方,每次繳息金額 8千元。」
、「我不是確切記得多少,只知道大概就那左右,因為本票是借的金額1倍,本票寫8萬元,所以是借4萬元。」
(見本院卷第52-53頁),嗣經本院依其所提記事簿詢問,又改稱:「依記事簿之記載,係99年1月8日借 3萬元扣息6千元,實拿2萬4千元,2月8日記借2萬元,扣息4千元,實拿1萬6千元,1月、2月共借5萬元,所以要繳息1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53-54頁),前後陳述不一,可見謝美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記憶不清,實難採取。
⒊又依證人謝美年於本院證述本票面額是借款金額的 2倍,與被告陳述其實際交付謝美年 4萬元,故當時要求謝美年簽立2倍金額即面額8萬元之本票為擔保等語略符,則若謝美年於99年2月8日借款2萬元,顯不可能簽發8萬元本票,另亦無證據顯示有證人謝美年所述借3萬元時所簽6萬元之本票存在。
況依證人謝美年於本院證述,此次借款有交付身分證及 8萬元本票給被告為質押證明,然若於99年1月8日已先借 3萬元未清償,則其身分證應於99年1月8日即已交付質押,於99年2月8日豈有身分證可再交付,亦可見謝美年所述於99年1月8日借款3萬元、2月8日借款2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至證人謝美年提出之記事簿固有:99年1月8日「借 30000,扣息6000,實拿24000」、 1月17日「息6000」、1月26日 「息6000」、2月4日「息6000」、2月8日「借20000、扣 4000、實16000,1月、2月共計50000」、2月13日「息10000」、 2月22日「息10000」等之記載(見卷附記事簿),惟①若果於99年1月8日借款3萬元,於2月8日再借2萬元,其計息起始時間不同,依記事簿記載,3萬元部分於2月 4日繳息6千元,至2月13日繳息期屆至,惟其於2月8日所借 2萬元部分,於2月8日已預扣利息4千元,至2月13日僅過5日,尚未屆10日繳息時間,顯不可能於2月13日繳息1 萬元,而記事簿記載於2月13日繳息1萬元,已有不符;
②依謝美年於警詢陳述,本期利息原應於99年3月8日屆至,因無力付息故與被告相約於3月9日給付而報警處理等語(見第1次警詢筆錄第9頁),故繳息屆至日應為99年3月8日或9日,惟依記事簿記載,99年2月13日繳息1萬元、2月22日繳息1萬,其後未再有記載,如依10日1期計算,依序繳息日應為 99年3月2日、3月12日,99年3月8日或3月9日均非繳息日,由此亦可見記事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是記事簿有上述不符之處,且記事簿之記載有可能事後臨訟記載,自難以記事簿之記載為借款之認定。
⒌綜核證人謝美年之陳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已因記憶不清而反覆不一,而所提出記事簿又有上揭不符之處,均顯難遽採;
而其於警詢陳述係謝美年報警查獲當天所製作筆錄,詎借款時日較近,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證人謝美年於警詢所述第1次借款2萬元已還清(非起訴範圍),第2次直接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借款5萬元,實際拿取 4萬元及支付利息等情,與被告陳述及本票之記載相符,自應較堪採信。
㈢至被告貸予謝美年 5萬元之日期,證人謝美年於警詢陳述時間雖與被告所述99年2月8日不符,惟依被告陳述,自99年 2月8日起以每10日1期向證人謝美年收取 1萬元之利息,已收取3萬元利息,則自99年2月8日起以每 10日計算,繳息屆至日應為99年2月17日、2月27日、3月9日,與證人謝美年所述於 99年3月8日或9日繳息日屆至略符,再參謝美年所簽發本票日期為99年2月8日等情,被告陳述於99年2月8日貸予謝美年5萬元,每1萬元收取2千元利息,每10日為1期,自99年 2月8日起每10日1期向謝美年收取 1萬元利息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稱貸與證人謝美年之 5萬元係其自有資金,非「小陳」之陳瑞昌所提供云云,然查,被告貸予謝美年 5萬元及向謝美年收取金錢利息,均係依陳瑞昌之指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我前往花蓮市後火車站欲向謝小姐收取金錢利息。」
、「是在電動場打電動認識綽號『小陳』的男子叫我前往該處向謝小姐收取利息錢。」
、「本次是要收取新台幣 50000元。」
、「(問:警方在現場發現你持有之謝美年身分證1枚及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1張面額80000元是如何取得?)是小陳拿給我叫我前往收取新台幣 50000元後,將謝美年身分證1枚及編號CH0000000號商業本票 1張都還給她。」
、「(問:你幫小陳收取金錢後有什麼好處?)收1次小陳會給我新台幣1000元或500元的報酬。」
(見警卷柳韋廷99年3月9日警詢筆錄第 2頁);
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謝美年借的錢是我老闆『陳瑞昌』(綽號小陳)借給她的,陳老闆平常打電話告訴我要我去把錢放給人家,或者是去收錢,把錢放給人家要叫他簽本票,如果借 1萬元利息 1千元,有時候是1萬元利息2千元,這些都是陳老闆決定,我放款給人家也是陳老闆決定,我只是把錢交出去或把錢收回及收利息錢。
…。
這次她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我借錢,我問她需要多少錢,他說需要3、4萬不等,我打電話問陳老闆,陳老闆稱謝美年要借多少都可以,後來謝美年借了5萬元,10天利息1萬元,我就交給她4萬元,要他簽8萬元本票加上扣押他的身分證,之後他付利息付了3萬元,她3月9日打電話稱要還清5萬元,人在花蓮後火車站,我就攜帶本票及她的身分證載被告陳宏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去花蓮後火車站,到現場就被警察抓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23號卷第 8頁),且參被告並無資力金錢足供貸與金錢他人,被告辯稱係其自己的資金貸予謝美年,顯係迴護陳瑞昌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與陳瑞昌就貸與金錢給謝美年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堪認定。
㈤本件證人謝美年係因需款孔急,始向被告借貸,並支付月息高達30之利息,證人謝美年已明知此種借貸利息較一般銀行消費性之無擔保貸款利率高出數十倍,若非有急迫之情狀,豈可能支付高利取得資金,被告所為,自係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被告與陳瑞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案證人謝美年係於99年2月8日1次借款5萬元,實拿 4萬元,起訴意旨認係於99年1月8日、2月8日分 2次借款,容有誤認,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又被告貸款 5萬元給謝美年,收取多期利息,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論以實質上一罪。
另證人謝美年所述98年間第1次借款2萬元部分,已清償完畢,與本案 5萬元之借款無接續關係,該部分又非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與綽號「小陳」之陳瑞昌趁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高達月息30分利息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惟仍迴護陳瑞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陳瑞昌所提供,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謝美年所簽立之本票 1張,因係被告貸款予謝美年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除超過本金及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本票行使之,且謝美年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1月8日,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出口,乘謝美年急迫需款,貨予3萬元,並言明10天為1期, 1期 1萬元要支付2000元之利息,採利息預扣之方式,謝美年借款時實拿2萬4000元,借款人謝美年並須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及拿身分證正本作為還款擔保云云,因認被告與陳瑞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
查被告係於99年2月8 日1次貸予證人謝美年5萬元,於99年1月8日並無貸借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而證人謝美年之陳述反覆不一,所提記事簿亦不足為憑,已如前述,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9年1月8日有貸予證人謝美年 3萬元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意旨將99年2月8日被告所貸予之 5萬元,分為 2次貸款,惟借款人均為謝美年,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實際為 1筆借款,應屬一罪,除就99年2月8日借款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外,爰就99年1月8日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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