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易,135,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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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毅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毅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毅龍於民國99年 8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O─2988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九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路○段17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王玉梅推手推車由東往西穿越中山路至上址,鍾毅龍未及閃避而撞擊王玉梅及手推車,致王玉梅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未明示部位之肱骨骨折、未明示之休克、胸壁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鳳林榮民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晚上 9時20分許,因顱腦損傷併出血性休克死亡。

鍾毅龍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嗣鍾毅龍經鳳林榮民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345MG/L。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鍾毅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黃阿晶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

㈣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鳳林醫院生化報告單2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玉梅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 264號卷第2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及醫學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2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

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查被告於駕車前服用酒類,嗣因車禍肇事受傷後,經送醫救治,由醫護人員於99年 8月11日21時09分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69mg/d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在卷可稽,經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5毫克。

被告自99年8月11日下午17時30分許酒後駕車時起,迄於同日21時9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止,時間相距約3時39分鐘,以3.65小時計算,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被告酒後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57毫克(計算式為:0.345mg/l+0.0628mg/lx3.65=0.57mg/l),被告雖辯稱抽血時間應較 21時9分為早等語,惟被告抽血之簽收時間為21時09分,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鳳林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可稽,被告辯稱抽血時間較早並無所據,又縱被告於當日20時至21時之間抽血檢驗,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亦達0.502至0.5334mg/L間,均已逾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 7倍之多,已具相當之危險性,再佐以被告撞擊在前方行走之被害人王玉梅後,又衝向對向車道撞入民宅等情,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安全駕車,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核被告飲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竟肇事致人死亡,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 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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