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易,63,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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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5日18時許起至22時許左右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 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7792─KJ號自小客車搭載坐於該車左後座之楊柏楚,至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區接其妻及其子後,沿台1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其位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福德105 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9 分許,途經該公路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坑6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循行車速度、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酒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疏於注意於此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9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在該公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失控高速撞擊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大坑65號前之圍牆、大門、草叢,使該車打滑轉向致楊柏楚摔出車外,造成楊柏楚頭骨及腦底骨折、腦挫傷而死亡。

甲○○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鄭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坤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現場照片、行政院衛生花蓮醫院病患死亡通知書1 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案發後,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駕車而犯人為誰之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鞋子認領照片等在卷可查,符合自首情形,乃依法就上開過死致人於死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亦明知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阻止而為圖便利仍同意由被告駕車並搭乘、其酒醉之程度、所駕車輛之性質、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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