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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職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2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號6N-706營業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途經吉安鄉○○路○段與和平路一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甲○○駕駛車號6112 -KC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重機車)搭載乙○○沿吉安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雙方見之避煞均已不及而發生撞擊,致乙○○受有腦震盪、臉頭皮挫傷、左腕及手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胸部瘀血腫痛之傷害、丙○○受有第五頸椎脊髓損傷合併上肢無力之傷害。
。
因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丙○○所觸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認被告甲○○所觸犯罪名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甲○○、乙○○已對被告丙○○撤回告訴,另告訴人丙○○亦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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