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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43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李品洋肇事後,即在現場先以行動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張建文送醫急救,然旋因身體不適,遂請路人先行將其載返住處服藥,翌日( 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警局向警員自首其肇事乙情,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李品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張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李品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在現場先以行動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將張建文送醫急救,然因身體不適,遂請經過之路人將其載返住處服藥,於99年3月8日上午10時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後續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然已由保險公司先行賠付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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