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293,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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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99年 7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 45-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 6月2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V-766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路 181號前,為警攔檢,欲實施酒測時,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下了一整天的雨,我沒有辦法到田裡工作,晚上我是去巡視稻田要放水,我太太打電話來說為何我這麼晚還沒有回家,我們兩個就吵架,我是在廚房拿了一瓶大瓶的米酒,就上車從家裡開往車站方向,到停車的地方,我太太又打電話給我,我與我太太邊吵架,邊喝米酒,吵到後來我就睡著了,我花20分鐘喝完那瓶米酒,車站是往北,因天氣悶熱,我發動引擎在車內吹冷氣,並沒有駕駛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6萬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當日23時14分、23時22分及23時27分,在上開地點, 3次拒絕酒測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拒測單據3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其無駕駛行為,僅在車上睡覺云云。

然查:㈠異議人辯稱伊當天係外出工作晚歸,接獲其妻電話質問為何尚未返家,兩人於電話中發生爭執云云,然異議人既已在未返家前即已與其妻發生爭執,心情不悅可想而知,而米酒或其他酒品,乃隨處可購得之物,異議人何需大費周章先從工作地點駕車返家,僅為了到廚房拿米酒,再駕車外出喝酒?況若異議人拿米酒後開車外出之目的,乃為逃避其妻繼續與其吵架,則應不可能僅將車開離住處68.3公尺其妻步行可達之處,就停下來喝酒,其妻隨時有可能跑到車子旁邊,繼續與異議人爭執,此其二不合理之處。

再者,異議人當庭自承其出門是往車站方向行駛,然依照卷附酒後違規現場測繪圖,從異議人住處前往車站,應該往北行駛,異議人之車頭竟然是逆向停在北上車道(車頭朝南),難以想像異議人在奪門而出之後,先往車站方向開68.3公尺,未直接順向停車,卻刻意迴轉車頭為逆向停車,以便在車上喝酒,此其三不合理。

又異議人自稱引擎沒熄火是因為要吹冷氣,然查獲時駕駛座車窗完全搖下,異議人在其內睡覺,有查獲照片兩張附卷可參,依照常理,鮮少人吹冷氣時,會同時把車窗完全打開,是根據異議人自己所述的矛盾處,根據經驗法則,足以認定異議人所述不實。

至於異議人經本院提示現場圖,發現自己所述行車路線與車頭方向矛盾後,才改口稱其係繞住處後面開另外一條路,其本來沒有要去哪裡(即不是要往車站方向)云云,更不足採。

㈡又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宥辰到庭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在路中間,我當時執行巡邏,經過和平街南往北行駛到和平街 181號前,發現異議人的車輛逆向停車在路邊,我下車查看,異議人在車內睡覺,引擎沒有熄火,雨刷還要擺動,當時現場有下毛毛雨,我們就進行蒐證及照相,據我20年專業的行政經驗,我認定他有駕車的行為,不太可能是在車裡面喝酒,因為異議人的家距離停車地點有68.3公尺,不可能在車內單純喝酒,我的研判是酒後駕車,開到快到家的時候剛好逆向停車。

一般在沒有喝酒的情形下,駕駛人停車休息,都會找絕對沒有影響交通動線的地方。」

等語明確,並提出交通錄影光碟、現場圖、查證照片為佐,倘異議人無駕駛行為,僅在車上飲酒、休息,其車應為熄火狀態,亦無必要啟動雨刷,打開窗戶,同時放送冷氣,且應會選擇將車輛置放於不影響交通之處,證人基於長期執勤經驗研判,異議人應係酒後駕車返家途中,因酒醉疲累而昏睡,致車頭朝住處方向,卻逆向停車於對向車道,且引擎未熄火等節,符合常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於法即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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