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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9年 7月2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28-KJ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檢,欲實施酒測時,因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99年1月8日凌晨,異議人搭乘友人駕駛之 3028-KJ號自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與忠孝街口休息,並未酒後駕車,亦未拒絕酒測,且警員皆為一人執行,未按程序。
異議人因有高血壓,容易衝動及臉紅,當時因勞累被帶至中正派出所時,用冰水漱口,員警要求酒測時,因其無法吞下冰水,要求吐至戶外水溝,因而超過 3次測定時間,並遭員警拉扯造成受傷,並有諸多限制干預,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執勤員警要求配合進行酒測之事實,然辯稱其未酒後駕車,係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在車上休息,亦未拒絕酒測,乃因漱口水太冰要吐到水溝才延誤時效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古大昌到庭證稱:「當天異議人駕駛車號30 28-KJ自小客車逆向行駛單行道忠孝街由東往西到中華路口,我剛好駕駛巡邏車發現異議人,指揮異議人靠邊停車,我確定是異議人駕車,要求異議人下車,當時我是一人執勤,並且有下雨,我請異議人將車上貴重東西拿起來,坐上我的警車帶回中正派出所,異議人的車上只有他一個人,沒有看到他所謂的朋友。」
、「異議人是先行違規行駛單行道,攔檢時並沒有看到什麼朋友。」
等語明確,是異議人辯稱係友人開車,其並未駕車云云,當非實在。
㈡又證人古大昌證稱:「(問:有無發生異議人要求用冰水漱口,要求吐到戶外的情形?)沒有,因為我們一般到派出所就會給異議人喝水漱口,已經給異議人漱口。
回到派出所後,異議人在派出所外跑來跑去,拒絕配合。」
等語明確,並提出異議人3次拒絕酒測的單據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原始光碟 2張為佐。
倘異議人誠心配合酒測,實不必刻意拖延,導致警方分別於查獲當日凌晨3時12分許、3時16分許、 3時21分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未果,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拒測單據3份在卷可稽。
縱使異議人確實係嫌漱口水太冰,大可吐回原來的杯子,待水不冰再漱口,況警員業已證稱根本沒有此段情節,是異議人所稱要把冰水吐到水溝云云,顯為事後虛捏之藉口。
綜上,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於法即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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