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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 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07-TF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228.6 公里南下車道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過量,經測試值為0.63mg/l」之違規事實,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惟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維生,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將嚴重影響生計,懇請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有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參。
因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
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
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三)本件異議人現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係於83年11月26日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於97年9月9日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8月19 日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而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經檢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63mg/l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實體物,本即無從繳交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亦不能僅因異議人無該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並將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四)至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之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
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是本件執行層面上,究應由監理單位於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記自何時起執行該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一年之權利?或由監理單位再研究重新製發一張駕駛執照,其內表示已經考領之各級駕照,若於酒醉駕駛之違規時,處分內容可顯示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以達規範受處分人一年內不得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目的?此均屬監理單位執行吊扣駕照之技術問題,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49,500 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處分部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合法。
另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之裁處內容,雖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然此部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且異議人對其中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已表明不服之旨如前,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且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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