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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楊登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登貴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登貴(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51-DBR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13日16時24分在台九線南平段 233.2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下,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將山葉 100CC機車(車號 751-DBR)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廖子勛,雙方並簽立切結書聲明,在分期車款尚未結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異議人所有,若使用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法規,致使機車所有人受罰鍰或其他處分,或機車牌照、行車執照被吊扣、吊銷者,使用人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請求將車牌號碼 751-DBR之違規罰單准予撤銷並移轉至承購人廖子勛名下等語。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
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
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
四、經查:㈠異議人楊登貴所有之車牌號碼751-DBR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99年2月13日16時24分在台九線南平段233.2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
㈡又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登記所有人雖為異議人,惟異議人於98年2月4日即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賣給廖子勛,並將該重型機車交付給廖子勛使用,雙方約定於廖子勛付清該重型機車尾款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故先辦理異議人楊登貴為車主名義,該機車交付廖子勛後,危險已移轉由廖子勛負擔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花城商字第0970027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切結書、751-DBR 號機車行車執照、廖子勛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足憑。
異議人陳述該機車於上揭違規時間已交付買受人廖子勛使用等情應屬真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對於該條後段規定之適用,就受處分人確非違規當時之當事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已清楚敘明應受處罰人之姓名資料之特殊情況下,如不予區分一味固守前揭規定,則無異對於受處分人未能及時於到案期限前盡其告知義務科予行政處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且若經查證結果,已能清楚得悉真正之受處罰人,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
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
從而,本院認前開規定過於廣泛,應依其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如受處分人已證明並非違規之駕駛人,且於交通異議程序中清楚敘明真正違規者之姓名資料者,自應對於實際違規駕駛人科予處罰。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已證明其已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並陳明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廖子勛之年籍資料等,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即廖子勛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 點,自有未洽,異議人據此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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