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聲,52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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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佩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佩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JH2-0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段與北安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車經過建國路2 段與北安街口黃燈,當時由東往西右轉再直行,卻被警察攔下說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是二段式左轉,沒有闖紅燈,異議人為了安全二段式左轉,卻被說成紅燈左轉,心中有不服,可調監視器證明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9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JH2-07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 段與北安街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王天祥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天祥於本院證述:「99年 9月14日下午16時到18時,我是服線上備勤兼防止車禍的勤務,剛好到建國路二段與北安街口的加油站簽到守望,我當時位置在建國路加油站,距離路口五公尺,我站在北安街,當時北安街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從建國路上左轉到北安街進來,異議人是直接左轉,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

、「我站的位置,路口情形都看的很清楚。」

、「(當庭畫行進方向圖)我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對向的紅綠燈,…我是直接看到異議人從建國路轉到北安街。」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當庭所繪異議人行進方向之現場圖可參(見本院卷第 18-20頁)。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剛轉為黃燈,故先通過路口右轉再直行(如異議人所繪行進方向),為二段式左轉云云。

惟考量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任何關係,證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且衡諸執勤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公務員,其依法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除非有充分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值勤員警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採為判斷之依據。

又異議人表示希望調閱監視器證明其清白,惟該路口並無監視設備,已具證人王天祥陳述在卷,證人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

本件既經證人王天祥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確認異議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核屬可信。

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異議人以前詞置辯,尚屬無據。

五、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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