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交訴,24,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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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三通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8 年12月9日中午,駕駛引擎號碼0000000 號之移動式起重機,於花蓮縣吉安鄉一帶行駛時,理應注意僅得依該移動式起重機請領之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所限行路線行駛,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前開移動式起重機,沿吉安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下午1時11 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建國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同向左前方由李涵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Y8-67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涵羽人車倒地,並遭甲○○所駕前開移動式起重機輾壓,而受有胸腹腔損傷併急性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涵羽之父乙○○提出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秋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實由被告所駕前開移動式起重機所輾壓,另卷附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通行證號碼44c00000000 號)影本、花蓮縣轄內大貨車(總重逾15噸)聯結車行駛及禁止通行路線公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日花東鑑字第0996100966號函各1 份,可知被告有未依臨時通行證所限行路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被害人因胸腹腔損傷併急性內出血,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之事實,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僱於三通起重有限公司,擔任移動式起重機司機為其主要業務,業據其供述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乃自首所犯,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因素無法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99年5月27日吉鄉民字第0990010352 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暨被告之生活狀況、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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