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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5號、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一、第 5行「交叉路口」更正為「交岔路口」,於末段補充「甲○○於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受雇擔任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之中年男子,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8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89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不知遵守交通規則,非但超速,還違規行駛於禁行大貨車之內線車道,並搶先於未至路口中心點前即左轉,導致車身越線侵入來車車道,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過失程度嚴重,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致年僅41歲之被害人死亡,所生損害甚鉅,且犯罪後並未出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63歲母親乙○○當庭表示,案發後曾經兩次調解,第1次被告的老闆到場,被告未到場,第2次則只有保險業務員到場,已經給被告 2次機會,被告都不來談,就算被告有困難也可以當面來跟伊談,伊女兒在加護病房18天,被告都沒有來過,一通電話也沒有,伊心裡很難過,伊女兒為獨生女,貼心又孝順等語,迄今尚未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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