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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善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5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善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善淳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 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8日更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 7月7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7月18日更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11月8日確定,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侵害之法益性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竟於不到1年之短期時間內,復犯後案3罪,且其犯前案之原因係為賺取人蛇集團約定之代價新臺幣(下同) 6萬元,犯後案 3罪之原因則均係為圖謀不法財物,可知其一再犯案之原因均係貪圖不法利益,顯見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守法意識薄弱,又其在後案 3罪中均攜帶兇器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非輕,足見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雖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指「宣告刑」言,而非「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 7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不得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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