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撤緩,71,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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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98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撤銷緩刑(99年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 4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97年偵字第57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98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只付1次賠償金新臺幣(下同) 3千元予被害人,之後就未再支付賠償金,亦聯絡不到受刑人,且本件履行期間已屆滿,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自98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5千元之賠償,至清償完畢7萬元止,於98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98年8月19日將3千元匯入被害人帳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 3月26日下午 2時攜帶支付憑證至該署報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被害人之父傳真之交易明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

惟查:?聲請人第1次之傳喚通知,係於99年3月1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本人及得受領文書之人,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依法寄存送達應於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是自不能期待受刑人能於同年月26日依期到庭。

?聲請人第2次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6月10日前往報到,惟99年6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受刑人因另案入監服刑,亦不可能遵期報到或償還賠償金。

是聲請人兩次通知均難謂合法。

?本院依照職權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據受刑人表示:「我 4年前開始就沒有住在家裡,但是我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回家,我父親都有告訴我法院或檢察署有寄傳票到家裡來,所以我才知道要去開庭,之前檢察署寄傳票來給我的時候,我爸爸有告訴我,但是我剛要入監服刑,所以沒有去報到,也沒有請假。

我知道撤銷緩刑就要入監服刑。

我現在有正當的工作,是在格安人力公司作搭建舞台的工作,若是法院或檢察署要傳喚我的話,請寄到我的公司,公司的人會拿給我,地址是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79號。」

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未依期繼續支付賠償金,係因受刑人尚未找到工作,無資力履行,並非故意規避不履行,本件尚不能證明受刑人有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事而情節重大,以致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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