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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諭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嗣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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