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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 6月12日13時許駕駛王鳳英所有之車牌號碼 0702-VQ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縣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 (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所管理之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事業處第63林班地,見牛樟木倒伏在林班地山溝內,明知前開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先行返回住處,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鏈鋸 1台後,駕駛前開車輛返回前開林班地,即於同日15時許,將該倒伏之牛樟木以前開鏈鋸1 台切成7塊後,搬運至前開車牌號碼0702-VQ號自用小客車上,而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53,120元),並使用前開車輛,將所竊得之贓物牛樟木7 塊運離現場。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卓溪鄉○○○○道路約 1.5公里處攔停查獲,並扣得所竊得之牛樟木7塊(合計濕重483公斤,換算木材體積則為0.5312立方公尺)、鏈鋸1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保管條、贓物材積調查表、99年 6月12日秀姑巒事業區63林班查獲乙○盜伐牛樟殘材位置示意圖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 10幀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之鏈鋸1台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卓溪鄉秀姑巒溪事業處第63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無訛。
次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訂: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本件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起訴書漏未斟酌被告竊取前開森林主產物時,業已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誤以為被告係涉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以鋸、砍樹木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 1台行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979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竊取森林內倒伏之牛樟木,損害國家財產,並危害該森林中之生態環境及保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產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函覆結果,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牛樟木濕重 483公斤,換算為木材體積則為0.5312立方公尺,價格為53,120元,有該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 7月16日花玉政字第0998611672號函及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贓物材積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2倍贓額即106,24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併予敘明)。
扣案之鏈鋸 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前開車牌號碼 0702-VQ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搬運贓物之用,然非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乙份在卷可憑,且係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後之搬運贓物行為所使用之工具,與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間並無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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