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9,易,262,201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 4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 6月15日夜間某時,侵入林蓮妹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229巷29號住處,竊取林蓮妹所有NOKIA6102型黑色行動電話機 1具。

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 200元代價售予花蓮縣花蓮市○○○路「頂尖通訊行」。

嗣經警於98年 7月間至「頂尖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有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切結書、雙向通聯紀錄、申請人個人資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5年 4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侵入他人住處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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