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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9年度毒偵字第291號、99年度核交字第499號、99年度核交字第548號、99年度核交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伍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伍點零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8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送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案經本院以93年訴字181 號判決確定分別判處6月、10月確定,於95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
(一)於99年3 月31日上午,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於99年5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市○○路67號冠倫飯店207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3公克)、安非他命2 包(毛重5.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二次採尿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43公克等情,亦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再次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3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5.0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得證明係為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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